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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新河村便利店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曹利华注册资本:3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301MA2AWTPP70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新河村城东路117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温龙市监处罚﹝2024﹞693号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声称其于2023年7月从添源公司处购进40包“辣一口(豆角干)”,于2023年11月由双汇经销商配送“双汇火炫风刻花香肠”30包,在其经营地址进行销售,上述“辣一口(豆角干)”的生产日期:2023年6月11日,保质期:6个月,进价为0.8元/包,售价为1元/包;“双汇火炫风刻花香肠”的生产日期:2023年9月24日,保质期:120天,进价为1.7元/包,售价为2元/包。截止案发,过期后售出了“辣一口(豆角干)”1包,“双汇火炫风刻花香肠”1包,计违法所得3元,货值合计3元。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辣一口(豆角干)”和“双汇火炫风刻花香肠”的索证索票。<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的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于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未履行索证索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属于未遵守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  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给予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元,并处以罚款5000元,上缴财政。<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的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于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未履行索证索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属于未遵守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  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给予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元,并处以罚款5000元,上缴财政。
5000.00元
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8-20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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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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