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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山县毛坝丫水厂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朱士明注册资本:1.000000万元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20323MA4F47X25T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擂鼓镇擂鼓村5组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竹山市监处罚〔2025〕228号
1、竹山县毛坝丫水厂成立于2012年,当事人朱士明自该水厂成立起为负责人负责该水厂的生产经营活动。2021年11月,朱士明取得该水厂的所有权,并将其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 2、竹山县毛坝丫水厂自2012年至今为擂鼓镇下辖的擂鼓村、枣园村、金岭村、广山村、烟墩子村的1105户居民安装有水表;该水厂另有进水总表和出水总表各一块,铭牌显示名称为电磁流量计,制造日期分别为2020年12月和2021年7月,当事人朱士明称上述两块进、出水计量总表于2025年4月水厂管道更换后就暂停使用。上述所有水表自安装之日至今未进行定期更换或周期检定,当事人也无法提供水表检定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涉嫌构成使用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计量器具的违法事实。 3、竹山县毛坝丫水厂未在经营场所公示水费收费文件及收费标准。当事人朱士明称竹山县毛坝丫水厂自成立以来一直都是按1.50元/吨收取水费,因其水厂涉及电力供水,在水费基础上加收1.50元/吨或0.20元/吨的抽水电费,故没有进行价格公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涉嫌构成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经执法人员核实,当事人已于2025年11月18日按要求公示了水费收费文件和收费标准,公示内容为“竹山县毛坝丫水厂供水价格为1.5元/吨;因我水厂采取了电力抽水供水,供水价格在1.5元/吨的基础上据实收取分摊抽水电费。” 4、竹山县毛坝丫水厂为擂鼓镇下辖的5村1105户用户提供自来水供水服务,不区分居民和非居民用户。当事人于每季度结束时抄表登记用户用水量,经核算后按年度向用户收取水费。依据竹山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竹发改字〔2021〕43号)要求:集镇水厂供水价格为1.50元/吨;对于电力抽水的供水工程,其供水价格还应在此价格基础上据实收取应分摊的抽水电费;该文件所发布的供水价格自2021年5月12日公布之日起执行。当事人朱士明称在本局执法人员2025年7月到当事人水厂检查时才收到上述文件。当事人在2021年5月12日至2024年12月期间,收费价格统一按照1.50元/吨水费加1.50元/吨或0.20元/吨的抽水电费向用户收取,其中有319户加收1.50元/吨抽水电费,有786户加收0.20元/吨抽水电费,当事人未据实将抽水电费分摊至居民用水水费中。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涉嫌构成未执行政府定价收取水费的违法事实。 5、2025年11月17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竹山县毛坝丫水厂2021年-2024年水费收取汇总表及明细表、电费明细表、供水取水文件”等材料,我局执法人员依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相关材料和竹山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竹发改字〔2021〕43 号)核算出当事人2021年7月至2024年12月共计多收水费(分摊电费)2154.70元。明细如下: 2021年7月至12月:加收分摊电费13789.00元,缴纳抽水用电费13083.07元,多收分摊电费705.93元; 2022年度:加收分摊电费32124.300元,缴纳抽水用电费31498.38元,多收分摊电费625.92元; 2023年度:加收分摊电费38195.90元,缴纳抽水用电费37615.59元,多收分摊电费580.31元; 2024年度:加收分摊电费40067.80元,缴纳抽水用电费39825.26元,多收分摊电费242.54元; 6、2025年11月18日,我局向竹山县毛坝丫水厂送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竹山市监责退〔2025〕5号),告知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将多收取的水费款2154.70元退还给消费者,消费者难以查找的应当公告查找,拒不退还或者逾期未退还部分我局将依法没收。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责令退款通知书》后于当日发布了退费公告。2025年1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对消费者退费情况进行核实调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将多收取的水费款2154.70元退还给消费者。当事人朱士明称在其发布退费公告后没有用户前去办理退费事项。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使用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计量器具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该项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该项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执行政府定价收取水费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二)项“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没收违法所得2154.70元,并处一倍罚款2154.70元。 综上,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154.70元;2.处罚款2154.70元。合计人民币肆仟叁佰零玖元肆角(¥4309.40元)。
2154.70元
竹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26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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