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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茂美食品批发部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刘桂英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220200MA7B1UYE8P所属地区:吉林省
企业地址: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光小区11号楼1单元1楼3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吉市市监食处罚〔2024〕03051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2月26日从吉林市哈欧亚国峰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精肉单根(批次2024-02-25)70袋,于2024年3月1日又从该公司购进精肉单根(批次2024-02-25)100袋,进价6元/袋,销售价6.5元/袋,2024年2月28日以销售价6.5元/袋销售给吉林市昌邑区胜利超市15袋,其余共155袋以销售价7元/袋全部销售给了其他顾客,至案发时已无库存。当事人接到《检验报告》后,对涉案批次产品进行了召回,召回数量为0。经计算,上述产品货值金额为1182.5元。当事人进货时向上述批次产品生产供应商索要了资质证明材料、进货凭证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并如实记录了进货查验台账,但因查验能力有限,未发现上述批次食品的生产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过期问题。 本案对照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尚不构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2024年3月29日,办案机构接到案件线索,该线索显示对吉林市昌邑区胜利超市经营的精肉单根进行检验,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4月3日,经查吉林市昌邑区胜利超市是从当事人处购进的涉案产品。当事人涉嫌从事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经批准本局于2024年4月19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2月26日从吉林市哈欧亚国峰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精肉单根70袋,于2024年3月1日又从该公司购进精肉单根100袋,进价6元/袋,销售价6.5元/袋,2024年2月28日以销售价6.5元/袋销售给吉林市昌邑区胜利超市15袋,其余共155袋以销售价7元/袋全部销售给了其他顾客,至案发时已无库存。当事人接到《检验报告》后,对涉案批次产品进行了召回,召回数量为0。经计算,上述产品货值金额为1182.5元。当事人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但因查验能力有限,未发现上述批次食品的生产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过期问题。当事人经营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涉嫌构成了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行为。当事人经营检验不合格精肉腊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涉嫌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并且鉴于当事人因查验能力不足导致未发现食品生产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过期问题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且当事人对深入辨别食品生产许可证真伪不存在法定义务,当事人基于普通食品经营者的角度对索证索票记载的基本信息进行了查验,可视为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案机构建议对当事人涉嫌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进货时查验并索要了供货者的资质证明、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及进货凭证等材料,遵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办案机构建议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免予处罚。2024年6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市市监食罚告〔2024〕03050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0.00元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7-04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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