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口县马影镇海山谢记酒家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余凤霞 | 注册资本:18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2360429MA36H24L3Y | 所属地区:江西省 |
| 企业地址:九江市湖口县马影镇海山谢家新村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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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湖市监处罚〔2026〕167号
根据公安机关已查明的事实,史某枝、石某明为非法牟利,自2023年7月底起从外地购入以猪肉冒充的卤牛肉半成品,在自己的加工点卤制后,以“三八牛肉”等名义通过市场固定摊点销售给湖口县部分农村生鲜超市、上门办酒人员及零散顾客。其中以猪肉冒充的卤牛肉售价在35元/斤至45元/斤之间,以猪肉冒充的卤牛腱子肉售价在45元/斤至55元/斤之间。
经本局调查,湖口县马影镇海山谢记酒家经营者余某霞与史某枝有多年业务往来,自2020年起长期在史某枝处采购卤猪肉、卤牛肉等卤肉制品作为湖口县马影镇海山谢记酒家的食材原料。
现查明,2025年2月11日,当事人从史某枝处购买了以猪肉冒充的卤牛肉2.38斤,总价107.1元。2025年2月7日,当事人从史某枝处购买了以猪肉冒充的卤牛肉1.02斤,总价45.9元。2025年2月19日,当事人从史某枝处购买了以猪肉冒充的卤牛肉2.1斤,总价94元。2025年2月25日,当事人从史某枝处购买了以猪肉冒充的卤牛肉1.03斤,总价92.7元。
2025年2月13日,当事人从史某枝处购买了以猪肉冒充的卤牛腱子肉1.32斤,总价66元。2025年3月14日,当事人从史某枝处购买了以猪肉冒充的卤牛腱子肉2.48斤,总价119.04元。2025年3月27日,当事人从史某枝处购买了以猪肉冒充的卤牛腱子肉2.16斤,总价103.68元。
综上统计,2025年2月7日至2025年3月27日间,当事人四次从史某枝处购进以猪肉冒充的卤牛肉共计6.53斤,四次购买单价均为45元/斤,实付金额339.7元。三次从史某枝处购买以猪肉冒充的卤牛腱子肉共计5.96斤,三次购买单价为50元/斤、48元/斤、48元/斤,实付金额288.72元。
当事人在餐饮经营服务活动中使用上述掺假掺杂的卤牛肉、卤牛腱子肉为原料用以制作各种牛肉类菜品,因未制作相关台账,且现实烹饪过程中实际使用原料分量各有不同,当事人实际获利及违法所得已无法计算,本案货值金额共计628.4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湖口县公安局提供的《向史某枝购买卤猪肉的人员信息》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2.湖口县马影镇海山谢记酒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小餐饮小食杂食品经营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湖口县马影镇海山谢记酒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质、当事人经营者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3.湖口县公安局对史某枝的《讯问笔录》三份,证明史某枝卤制、销售掺假掺杂卤牛肉产品的价格区间等情况;
4.《余某霞从史某枝处购买卤牛肉情况明细表》、《余某霞从史某枝处购买卤牛腱子肉情况明细表》、四张《余某霞与史某枝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张《卤牛肉称重图片》、三张《余某霞与史某枝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三张《卤牛腱子肉称重图片》,证明当事人从史某枝处购买了以猪肉冒充的卤牛肉、卤牛腱子肉产品价格、数量等具体情况;
5.本局对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七次从史某枝处购买以猪肉冒充的卤牛肉、卤牛腱子肉价格、数量及在餐饮经营服务活动中使用上述掺假掺杂的原料等情况;
本局认为:
一、当事人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的法定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进货查验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的义务,是食品经营者的法定责任,包括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对食品的感官性状等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并保存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供货者信息及进货日期等内容。?该义务旨在确保食品来源可追溯、质量安全有保障,是食品安全监管链条中的重要环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是否履行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是判定食品经营者主观过错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关键事实依据。该义务的履行情况直接关系到经营者能否适用免责条款,以及在发生损害时责任如何划分。
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经营者,自2020年起即从史某枝、石某明经营的湖口县石春明卤菜摊点购进猪肉、牛肉等肉类制品,但未向其索要留存《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任何证照文件。在上述7次购进以猪肉冒充的卤牛肉和以猪肉冒充的卤牛腱子肉过程中,当事人也没有索要查验留存相关食品合格证明文件。
当事人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的法定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
二、当事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案涉产品且无合理原因,应当推定其明知产品存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罚款3000元。
3000.00元
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5-06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1
2024-07-01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