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郧西县集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钟绵红注册资本:20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20322MADBCG1H59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城关镇学苑路9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郧西市监处罚〔2025〕134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规定。 当事人使用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民用水表容易给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带来隐患,且数量较大。但是,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提供相关证据、主动整改,配合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依法可以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在从事集镇供水服务过程中,不执行政府定价收取居民用户水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构成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五)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规定,经核查当事人已于2025年6月3日前将多收的74597.16元价款(即违法所得)退还给了居民用户。 鉴于当事人能够配合执法人员开展价格违法行为调查,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已停止相关价格违规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价格监督管理: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 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法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安装使用未经检定居民水表,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价格违法行为。决定合并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合并罚款37578.58元,上缴国库。
37578.58元
郧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0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