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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吉县双河镇顺顺超市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徐美乐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220221MA150E2F7R所属地区:吉林省
企业地址: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双河镇建设街12-47-6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永县市监食处罚〔2024〕68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8月17日,以8.38元(每斤)的价格从吉林市船营区胡氏姜蒜圆葱干调批发部购进18.5斤(1件)生姜,当事人自称以10元(每斤)对外销售;2024年8月17日当事人以3元(每斤)的价格从吉林市船营区小子蔬菜批发店购进21.6斤(1件)韭菜,当事人自称以4元(每斤)对外销售。2024年8月21日,本局委托吉林省君证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来到永吉县顺顺超市进行抽样检测,其中抽取购进日期为2024年8月17日的生姜3.1kg,抽取购进日期为2024年8月17日的韭菜3.5kg,2024年9月24日本局在核查处置平台收到吉林省君证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SDC202412729、NO:SDC202412723检测报告。检验结论分别为:经抽样检验,生姜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抽样检验,韭菜中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9月25日,本局来到永吉县双河镇顺顺超市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NO:SDC202412729、NO:SDC20241272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SDC202412729、NO:SDC202412723)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未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上述批次生姜及韭菜,当事人现场将供货方营业执照、进货票据、进货价款微信转账截图、该批次生姜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提供给本局,但未能向本局提供韭菜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行为责令改正并作出警告。截至案发,上述批次生姜及韭菜已全部售出,其中当事人自称生姜以10元每斤售出18.5斤,韭菜以4元每斤售出21.6斤,生姜货值金额185元,韭菜货值金额86.4元,货值金额合计271.4元。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8月17日以8.38元每斤的价格从吉林市船营区胡氏姜蒜圆葱干调批发部购进18.5斤1件生姜你称以10元每斤销售2024年8月17日你以3元每斤的价格从吉林市船营区小子蔬菜批发店购进21.6斤1件韭菜你称以4元每斤销售2024年8月21日本局委托吉林省君证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来到永吉县顺顺超市进行抽样抽取购进日期为2024年8月17日生姜3.1kg抽取2024年8月17日韭菜3.5kg2024年9月24日本局收到吉林省君证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结论为经检验生姜不符合GB2763-202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韭菜不符GB2763-202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9月25日本局进行现场检查,将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你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检查过程中本局未在经营场所发现上述批次生姜及韭菜,你现场将供货方营业执照进货票据进货价款微信转账截图该批次生姜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提供给本局但未能向本局提供韭菜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本局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你未履行进货查验行为责令改正并警告截至案发上述批次生姜及韭菜已全部售出,你自称生姜以10元每斤售出18.5斤韭菜以4元每斤售出21.6斤生姜货值金额185元韭菜货值金额86.4元货值金额合计271.4元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国家标准限量的生姜及销售超过国家标准限量的韭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涉嫌构成了销售超过国家标准限量的生姜及销售超过国家标准限量的韭菜的行为2024年11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县市监罚告〔2024〕6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未能提供涉案韭菜的合格证明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明材料且本案涉案韭菜货值金额较少,未造成危害后果。案发后积极整改提交整改报告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一章总则第十二条第二章分则第九节 适用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裁量标准232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五条第二款建议给予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办案机构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86.4元 罚款5000元
5000.00元
永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29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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