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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陆市安和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1裁判文书 1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余祥连注册资本:50.000000万元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20982553912579G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安陆市府城汉丹路369号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2-06-29
(2022)鄂0982民初1091号
合同纠纷
安陆市巨通电梯有限公司
安陆市安和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孝感市安陆市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3-06-29
2022-08-11
(2022)鄂0982民初1091号
合同纠纷
安陆市巨通电梯有限公司与安陆市安和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6800.00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安陆市监处罚〔2026〕147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规定“(三)规范经营者收费行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企业应抄表到户、服务到户,严格按照政府规定的销售价格向终端用户收取水电气暖费用。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企业暂未直抄到户的终端用户,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水电气暖费用中加收其他费用,对具备表计条件的终端用户,应按照政府规定的销售价格执行;”、《省发改委关于进一步规范转供电环节价格行为的紧急通知》(2020年10月16日)明确:“转供电主体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按照转供电终端用户对应执行的销售目录电价和分表电量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湖北省发改委关于做好电网企业代理购电工作的通知》(2021年11月23日)强调,代理购电用户转供电主体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按代理购电用户转供电主体当月电价标准和终端用户分表电量按月收取。经我执法人员到国网湖北电力公司安陆电力公司核对,国网湖北电力有限公司出具了其公示的“代理购电价格公告、工商业用户电价表”(2024年1月1日至2026年3月31日)(1千伏以下,单一制,电工商业用户)每月的“代理购电价”分别为:0.7755元/度、0.7734元/度、0.7562元/度、0.7551元/度、0.7296元/度、0.7287元/度、0.7217元/度、0.7407元/度、0.7468元/度、0.7529元/度、0.7762元/度、0.7927元/度、0.7581元/度、0.7353元/度、0.7484元/度、0.7249元/度、0.7124元/度、0.7031元/度、0.7190元/度、0.7351元/度、0.7254元/度、0.718683元/度、0.734191元/度、0.723525元/度、0.735886元/度、0.722237元/度、0.711333元/度。 当事人在其提供转供电过程中,应按照上述国网湖北电力有限公司公示的“代理购电价格公告、工商业用户电价表”(2024年1月至2026年3月)(1千伏以下,单一制,工商业用户电价)每月“代理购电价”收取转供电电费。但当事人在2024年1月-2026年3月期间对安陆市德邻花园小区的商户按0.82元/度、0.8069元/度不等的标准收取转供电电费,共计收取转供电电费605644.00元,多收取转供电电费51751.02元。 依据《湖北省转供电主体代收电费公示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转供电主体应当每月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将当月(或上月)向供电部门缴纳的电量、电价、总额和对终端用户代收取的电量、电价、总额进行公示。没有收取物业费、租金和公共收益的转供电主体,还需公示分摊电量及分摊金额,接受监督。”的规定,当事人从未向安陆市德邻花园小区的商铺收取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当事人在2024年4月-2024年5月期间以线损费的名义向鸿福宾馆、安陆人家、途虎养车、家具门市部等四家商铺公示分摊电量、分摊金额共计收费2167.00元,案发后当事人已向我局提供了相关的情况说明,当事人收取上述费用合理。 我局于2026年5月18日对当事人送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安市监责退款〔2026〕3号),当事人于2026年5月27日提供了退款情况的证明材料,经核实,当事人在限期内已退还多收价款51561.48元,由于无法联系退租的三家商户,导致剩余189.54元多收价款未退还。 当事人未提供向商户收取转供电的电费发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2025年12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8号)第七条“多收或者少付价款的价格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按照当事人实施该行为多收或者少付的价款计算。”、第十一条“当事人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没收,但应当计入违法所得。”,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应予没收的违法所得为189.54元,作为罚款基数计算的违法所得为51751.02元。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适用指南》第六条第三项“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五个裁量阶次。(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含本数)范围内确定;只规定有罚款上限,未规定罚款下限的,在上限值的30%以下(含本数)范围内确定;”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未退还的违法所得189.54元; 2、并处罚款12000.00元。 罚没款合计12189.54元。
12000.00元
安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21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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