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虞城县和谐液化气站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3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黄晓兵注册资本:2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11425MA409W393A所属地区:河南省
企业地址:虞城县李老家乡张关庙转盘310西一公里处路北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虞市监处罚﹝2025﹞143号
2025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虞城县和谐液化气站进行安全监察,经现场检查和调取充装记录发现,该公司于2025年5月9日充装的6只液化石油气瓶“编号:002240118930、002249025094、002240096390、002240051698、002247000752、002240089830”未经登记机关同意充装检查人员在该气站气瓶注册证书上也未发现有这6只气瓶编号的任何信息并非该液化气站自有产权气瓶。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气瓶安全技术规程》8.4.5 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以及使用登记机关同意充装的气瓶,严禁充装未经定期检验合格、非法改装、翻新以及报废的气瓶。
1、罚款30000.00元。
30000.00元
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6-04
2
虞市监处罚﹝2023﹞276号
2023年05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虞城县和谐液化气站进行监督检查时,经现场检查发现,该气站负责人范存河正在充装的一支“编号007210379165”的气瓶,在充装该气瓶前后范存河直接从用户手里接过该气瓶进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监察人员通过现场检查和调取气瓶追溯系统查询未发现该气瓶(编号:005230292037)进行充装前后检查记录。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立即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制度。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
罚款20000元
20000.00元
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6-02
3
虞市监处[2023]276号
2023年05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虞城县和谐液化气站进行监督检查时,经现场检查发现,该气站负责人范存河正在充装的一支“编号007210379165”的气瓶,在充装该气瓶前后范存河直接从用户手里接过该气瓶进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监察人员通过现场检查和调取气瓶追溯系统查询未发现该气瓶(编号:005230292037)进行充装前后检查记录。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立即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制度。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根据调查人员核查该液化气站充装气瓶前后未检查记录,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存在一定的侥幸心里,已构成充装气瓶未进行检查记录,其行为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经营事实。证据二、《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整改措施;证据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充装前后未进行检查记录。证据四、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五、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据六、现场检查充装液化石油气瓶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七、充装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充装资质。证据八、气瓶充装人员证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气站工作人员具有充装液化气站资质;证据九、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证据十、2023年5月15日虞城县金立元液化气站追溯系统充装记录截屏一份;证明该气站2023年5月15日没有对该气瓶进行充装前后检查。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
罚款2.0万元;
20000.00元
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6-0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