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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武昌区楚瑶纯粮酒铺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胡迎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20106MA4EX5ML26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中百仓储超市沙湖店沙湖菜市场021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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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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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昌市监处罚〔2026〕7号
经查,当事人具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武昌区积玉桥中百仓储超市沙湖店沙湖菜市场021号从事酒类经营。2024年8月14日从通城县楚瑶酒业有限公司购进3桶高粱酒,共计300斤。购进单价3.7元/斤,支付货款1110元,购进后利用塑料瓶进行了封装零售,每瓶容量2.5 L,计重5斤,散装销售价格12元/斤,截止到2024年10月16日已全部销售完毕,现场无库存,共封装零售了60瓶,销售金额为3600元。 3桶高粱酒标签标识生产日期2024年3月15日,产品标准号Q/TCCY0001S。销售凭证“2024年楚瑶酒业8月份本厂酒水订购收款记录”标识了产品名称:清香配制酒(高粱酒)。该批高粱酒购进后酒桶交由供货方收回,当事人将产品封存在酒缸中,销售时利用塑料瓶进行了封装,利用从酒厂拿回的标签用作散装食品标签,粘贴在了每个分装的塑料瓶上,该标签标识了产品标准号Q/TCCY0002S,并自行在标签上打印了生产日期2022年3月6日。 当事人购进的白酒桶标签标识产品名称“高粱酒”,销售凭证“2024年楚瑶酒业8月份本厂酒水订购收款记录”标识了产品名称为“清香配制酒(高粱酒)”,该票据为随货同行单,其上标识的名称中含有“高粱酒”,括号中的名称与括号外的名称等效,与白酒桶标签标识名称一致。 在散装销售塑料瓶身粘贴的标签上,当事人在没有核对生产日期的情况下,错误认为酒没有保质期限,不影响食品安全,凭记忆在从生产企业拿回的高粱酒标签上随便打印了生产日期“2022年3月6日”,造成了产品标签标识的生产日期与产品实际生产日期“2024年3月15日”不符。 当事人粘贴在散装零售塑料瓶上的标签为其从生产企业拿回,自我感觉版面都差不多,没有检查区分,粘贴使用时,没有认真核对标签上标识的执行标准与产品实际不同,错误认为白酒除了度数不同外,其他没有区别,不影响食品安全,导致将标识有产品标准号Q/TCCY0002S错误信息的标签贴在了散装零售的塑料瓶上,造成了标识的散装标签信息与真实产品标准号Q/TCCY0001S的不一致。 当事人销售上述高粱酒违法所得3600元,货值金额3600元。 2024年10月16日当事人粘贴召回公告组织了召回事宜,截止到2025年7月22日询问调查时,召回数量为0。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针对当事人销售虚假标识执行标准号散装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给予处罚; 针对当事人销售涉嫌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散装食品的行为,应当依据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给予处罚; 当事人销售虚假标识执行标准号、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散装食品的行为,同属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应当依据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给予处罚,参照《湖北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法律规范条款设定了罚款的上、下限的,罚款幅度按照以下规定裁量:(一)减轻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下限值 10%以上、下限值 (不含下限值)以下范围内确定”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具体为: 1、没收违法所得3600元(叁仟陆佰元)整; 2、罚款5000元(伍仟元)整。 合计罚没8600(捌仟陆佰元)整。
5000.00元
武汉市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1-12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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