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花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谈婧 | 注册资本:8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208217809071049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湖北省京山市罗店镇马店街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15-03-25
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湖北江花农产品深加工有限公司
陈**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京山县人民法院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9-06-14
2019-06-10
(2019)鄂0104民初472号
合同纠纷
湖北江花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武汉智强天然好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0000.00元
民事案件
2
2018-07-03
2018-06-28
(2018)鄂0104民初2549号
合同纠纷
湖北江花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3
2018-04-26
2018-03-28
(2017)鄂0821执697号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江花农产品深加工有限公司与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京山市监处罚﹝2026﹞4号
经查明,当事人生产的“五香汁蒸肉米粉”产地标注为湖北省京山市,未标注地级市,配料添加了“蚕豆酱”,蚕豆酱无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需展开原始配料,当事人未展开;“江花牌生粉玉米淀粉”实则为当事人从武汉的农贸市场购买河南金玉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大包装玉米淀粉后进行分装的,但当事人包装并未标注分装字样;当事人生产的“江花牌牛肉酱”未标注生产商联系方式及产地,牛肉酱共生产了30瓶,销售26瓶;当事人生产的“三鲜汤料”营养成分表中钠含量标注每百克含40915毫克,而纯食盐的钠含量只有每百克39655毫克,根据营养成分表中钠含量计算,产品的重量超过一百克,该食品的钠含量标注错误,由于三鲜汤料标签已经过修改,无法准确计算货值金额。在本局执法人员的监督指导下,当事人采取重新印制标签的方式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整改。当事人生产的“莲藕脊骨汤”配料中添加了“乙二胺四乙酸二钠”,依据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乙二胺四乙酸二钠”禁止在肉罐头中添加,当事人表示其公司同时生产莲藕罐头,一起进行莲藕处理,乙二胺四乙酸二钠是莲藕护色使用,在之后会对莲藕进行清洗,并非添加在莲藕脊骨汤罐头中。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当事人有“糍粑鱼”、“藕圆”、“炸鱼块”、“鲜肉珍珠圆子”库存。当事人委托湖北佳简呈厨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糍粑鱼”,委托湖北仙宇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藕圆”、“炸鱼块”、“鲜肉珍珠圆子”,上述食品标签均由当事人提供。当事人委托生产并销售的“糍粑鱼”在标签上未标注委托商地址,标注有“未添加防腐剂”,但未标明防腐剂的含量,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规定要求;该食品标注有配料“五香粉”,当事人陈述“五香粉”实际为“香辛料”,上述情形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规定,属于未在标签上使用专用名称的行为;当事人提供了“糍粑鱼”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中的营养成分表与投诉举报人提供材料对比不一致,且已超过GB28250规定允许的误差范围;“糍粑鱼”执行标准SB/T10379要求标注产品类别和生/熟制品,该标准引用的GB1929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制品》要求在标签上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但当事人未标注;该食品标签无条码。“糍粑鱼”共生产了120盒,累计销售113盒,销售期间共产生退货订单3盒,净销售110盒。当事人委托生产并销售的“藕圆”标注有配料“盐”、“鸡精”“盐”、“鸡精”应当为“食用盐”“鸡精调味料”,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规定,未使用专用名称;当事人提供了“藕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中的营养成分表与投诉举报人提供材料对比不一致,且已超过GB28250规定允许的误差范围;“藕圆”执行标准SB/T10379要求标注产品类别和生/熟制品,该标准引用的GB1929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制品》要求在标签上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但当事人未标注;该食品标签无条码。“藕圆”共生产110盒,累计卖出104盒,其中产生退货订单28盒,净销售76盒。当事人委托生产并销售的“鲜肉珍珠圆子”标签标注为当事人生产、且标签标注执行标准为GB2732-88,经查询,该执行标准为“酱板鸭”执行标准,当事人陈述是制作标签的人误以为此标准是肉类制品标准,故套用了之前的标签,“鲜肉珍珠圆子”执行标准SB/T10379要求标注产品类别和生/熟制品,该标准引用的GB1929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制品》要求在标签上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但当事人未标注;当事人提供了“鲜肉珍珠圆子”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营养成分表与投诉举报人提供材料对比不一致,且已超过GB28250规定允许的误差范围;该食品标签无条码。“鲜肉珍珠圆子”共生产115盒,累计卖出112盒,其中退货订单4盒,净销售108盒。当事人委托生产并销售的“炸鱼块”标签标注为当事人生产、且标签标注执行标准为GB2732-88,经查,其执行标准实际为动物性水产制品GB10136;该食品标签无条码。“炸鱼块”共生产25盒,累计卖出22盒。由于上述几种涉案食品当事人仅在网络平台上销售,售价有较大波动,调取当事人后台销售情况,“糍粑鱼”成交金额5911.82元,“藕圆”成交金额3002.83元,“鲜肉珍珠圆子”成交金额5174.35元,“炸鱼块”成交金额954.91元,“牛肉酱”成交金额979元。由于后台未收录退货情况,退货价格以每件产品均价计算,计算得当事人货值金额14872.7元,获违法所得14872.7元。当事人销售的“藕圆”、“糍粑鱼”运输过程使用顺丰快递、泡沫保温箱及冷媒运输,符合冷冻食品快递运输要求,举报人反映的收到后有部分解冻情况,可能是收货后未及时打开;关于标注的存储条件及保质期问题,当事人陈述“糍粑鱼”前期使用执行标注为GB27988,属于预制菜,可同时标“0-4℃冷藏5天-18℃冷冻60天”,之后执行标准改为SB/T10379后,只保留“-18℃冷冻60天”。另查明,2025年1月17日,本局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存在瑕疵的食品的行为,作出了京山市监不罚〔202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了教育,要求当事人举一反三,对使用的食品标签进行全面排查,避免出现类似情况。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第四项和《湖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湖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三十日内改正,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4872.7元;2、罚款15172.7元。上述罚没款合计30045.4元。
15172.70元
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1-07
2
京山市监处罚〔2024〕177号
经查明,上述涉案江花牌芝麻酱是当事人于2024年1月15日生产的,共生产了10件,每件规格为1000g*10,当事人提供了入库单据。上述芝麻酱遵循的食品安全标准是Q/HJH 0009S-2019,原料由炒香白芝麻和花生米组成,炒香白芝麻是当事人于2024年1月5日从襄阳三珍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购进,有供货商相关许可证明及检验报告(GJSYPW2301084);花生米是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9日从武汉市东西湖鑫源花生米商行购进,有供货商相关许可证明及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3)WT-SP-00326。芝麻酱成本价格为267元/件,销售价为280元/件。2024年1月17日上述涉案芝麻酱全部调往销售商武汉江花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仓库,到2024年4月12日本局工作人员送达上述检验报告时已全部销售完毕。上述涉案芝麻酱货值金额按照当事人生产数量计算为2800元,获违法所得130元。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30元;
2、罚款20000元。
上述罚没款项合计20130元。
20000.00元
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6-0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