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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宁县万家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谢红注册资本:1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53042479517170XH所属地区:云南省
企业地址: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办新庄工业园区(江华公路东北侧)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玉华处罚〔2026〕87号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在当事人生产车间发现成品食品(小黑药),经当事人现场查看相关图片,当事人明确表示该产品是由其企业生产销售,但由于生产日期无法辨认,无法提供涉举报批次产品的生产记录、出库台账、销售票据等材料。后经我局询问,当事人表示该产品是订单式生产销售,单次生产数量较少,产品销售价格是10元/瓶,成本价格是8元/瓶。 自该线索立案调查起,未接到其他的同一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综上,经充分调查取证,依旧无法区分、统计该批次生产日期模糊不清的食品对应的生产、销售记录,本案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询问当日当事人提供了本年度内企业主动对生产产品小黑药的第三方检测合格证明、发布的召回公告已经企业整改报告,表明了对该事的重视以及积极整改。本案调查结束。 当事人于2026年6月13日发布了召回公告并向委托商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相关情况,当事人于2026年8月30日向我局报告了召回情况,召回数量为0。 上述行为已形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生产日期模糊不清)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当事人对上述行为表示认可并认真整改,愿积极配合调查处理。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2026年09月15日以“云市监玉华罚告〔2026〕9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5个工作日之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生产日期模糊不清)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违法行为。 综合本案事实,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积极配合调查,对存在问题进行及时认真整改,主动削除危害后果。违法行为后果较轻(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2022年10月10日实施)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当事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第644条(对应《指导目录》第644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第一种裁量等级从轻,裁量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采取的裁量标准:处5000元罚款。 综合本案事实,经综合裁量,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如下从轻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5000.00元),上缴国库。 当否,请指示!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当事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第644条(对应《指导目录》第644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第一种裁量等级从轻,裁量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采取的裁量标准:处5000元罚款。 综合本案事实,经综合裁量,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如下从轻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5000.00元),上缴国库。 当否,请指示!
5000.00元
华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9-24
2
云市监玉华处罚〔2024〕127号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小黑药(显脉旋覆花)(调味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承办人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陆拾肆元整(¥264.00元); 二、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壹万零贰佰陆拾肆元整(¥10264.00元),上缴国库。
10000.00元
华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20

经营异常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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