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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浔景韩宫浴室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孙卫泉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30503MA28CU8Y43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朝阳路88号南浔金象湖公园商务会所1幢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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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湖浔市监处罚〔2025〕587号
经查明,2024年3月18日,当事人向南浔胜天百货商行购进“巴思芙”洗发水1桶,净含量20kg,货值金额118元。经分装后提供给消费者用于酒店经营免费供顾客使用,不对外销售,货值金额为118元,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另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月12日委托南浔同心广告制作发布火龙浴汗蒸房广告告示牌1块,作为店铺经营宣传使用,上面标注“功效:增强组织再生能力、改善微循环、提供免疫力”等内容,宣称火龙浴汗蒸具有上述医疗功效,但实际无此功效,其广告制作费用为200元。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南浔景韩宫浴室为消费者提供洗发露,其私自分装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的规定,构成自行配制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罚。鉴于本案中当事人为初次违法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涉案化妆品的购进情况及经营情况,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对于当事人擅自配制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和惩戒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理。”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擅自配制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涉案“巴思芙”洗发水1桶;(二)罚款1000元。另外,当事人发布的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构成在非医疗广告中使用医疗用语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罚。鉴于本案中当事人为初次违法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涉案化妆品的购进情况及经营情况,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对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在非医疗广告中使用医疗用语的行为,决定给予从轻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和惩戒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理:(一)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发布更正声明消除影响;(二)罚款200元。综上,决定对当事人擅自配制化妆品及在非医疗广告中使用医疗用语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一)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发布更正声明消除影响;(二
1200.00元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15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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