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宝日食品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周善保 | 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2201017307787463 | 所属地区:吉林省 |
| 企业地址:汽车产业开发区兴安路东山村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0-03-19
2019-12-19
(2019)最高法民申6209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长春市宝日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2
2020-03-19
2019-12-19
(2019)最高法民申6209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长春市宝日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3
2019-12-31
2019-12-17
(2019)吉0192执974号
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长春市宝日食品有限公司与长春汉江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结案通知书
执行案件
4
2019-12-31
2019-12-10
(2019)吉0192执保402号
合同纠纷
长春市宝日食品有限公司与长春汉江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结案通知书
执行案件
5
2019-12-29
2019-09-09
(2019)吉0192财保302号
长春市宝日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对长春汉江食品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83480.00元
民事案件
6
2019-11-29
2019-10-25
(2019)吉0192民初1554号
买卖合同纠纷
长春市宝日食品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汉江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1616.00元
民事案件
7
2019-03-27
2018-12-11
(2018)吉民终611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长春市宝日食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8
2019-03-27
2018-07-27
(2018)吉01民初111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宝日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20000.00元
民事案件
9
2018-12-01
2018-07-27
(2018)吉01民初111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宝日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20000.00元
民事案件
10
2017-12-28
2017-07-14
(2017)吉01民初421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宝日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000.00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长市监汽处罚〔2025〕50号
现已查实,当事人于2025年7月13日进行涉案日本豆生产,因其本次生产时将以往所用食品原料“玉米饴糖”更换为“黄金糖浆”,而食品原料“黄金糖浆”配料中含有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且当事人在生产时未主动添加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根据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3.4.1在下列情况下食品添加剂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剂)带入食品中”所列情形,当事人生产的涉案成品日本豆内含有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符合被动带入原则,故当事人不存在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但当事人生产的涉案日本豆未进行出厂检验,且其食品原料更换为“黄金糖浆”后,仍使用标签标注配料为“玉米饴糖”的库存包装。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日本豆生产数量200袋,销售数量200袋,销售价格1.20元/袋,故经办案机构认定,本案货值金额为240.00元,违法所得240.00元。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7月13日进行涉案日本豆生产,因其本次生产时将以往所用食品原料“玉米饴糖”更换为“黄金糖浆”,而食品原料“黄金糖浆”配料中含有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且当事人在生产时未主动添加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根据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3.4.1在下列情况下食品添加剂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剂)带入食品中”所列情形,当事人生产的涉案成品日本豆内含有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符合被动带入原则,故当事人不存在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但当事人生产的涉案日本豆未进行出厂检验,且其食品原料更换为“黄金糖浆”后,仍使用标签标注配料为“玉米饴糖”的库存包装。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日本豆生产数量200袋,销售数量200袋,销售价格1.20元/袋,故经办案机构认定,本案货值金额为240.00元,违法所得240.00元。当事人的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证明。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章第237条“较轻”情形“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及第234条“较轻”情形的裁量标准,鉴于本案当事人生产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涉案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仅为240.00元,但未进行出厂检验,故经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情节,对其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行为给予警告,对其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从轻处罚,处以罚款5000.00元较为适当。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拟决定并对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40.00元;3.罚款500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5240.00元。
当否,请批示。
5000.00元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1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