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怀市民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韩仲 | 注册资本:5.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520382MAAJX75P85 | 所属地区:贵州省 |
| 企业地址: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杨堡坝社区姜家寨组六栋四单元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仁市监处﹝2023﹞113号
经调查,仁怀市民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员工马彬于2023年2月13日从贵州省仁怀市三渡酒业有限公司以70元/斤的价格购买了总价值3360元的散酒48斤,后临时找人灌装后,通过微信平台以4900元/8件(612.5元/件)价格销售给投诉人程创意8件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标侵权的瓶装白酒(规格1×6×500ml),货值金额共计4900元,除去(酒水70/斤,酒瓶、礼盒8元/套、邮费312元/八件)等成本4056元外,其违法所得为844元,当事人提供了贵州省仁怀市三渡酒业有限公司送检的酒检报告,报告显示送检样酒为合格白酒。 当事人仁怀市民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员工马彬销售的“茅台纪念酒”标签上未标示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其销售的“茅台纪念酒”标注字样“贵州茅台”及“MOUTAI”标,均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登记的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当事人未得到商标持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许可,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当事人销售的“茅台纪念酒”在包装上标注的厂名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询问当事人,称包装上的该企业名称是当时购买的包材上自带的,未取得“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飞天酒业”授权,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 本案对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韩仲经营的仁怀市民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在注册地址经营,未在现场发现相关涉案产品的事实。 2.对当事人韩仲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以下事实:①证明马彬是仁怀市民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 3.对当事人马彬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以下事实:①当事人在微信平台上经营商标侵权,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预包装白酒的事实;②当事人通过微信共销售8件(规格1×6×500ml)无标签的预装白酒,货值金额4900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贵州省仁怀市三渡酒业有限公司提货单1份,证明以下事实:①马彬以70元/斤的价格从贵州省仁怀市三渡酒业有限公司购进总价3360元共计48斤散酒的事实。 6、涉案瓶装白酒图片照1张,证明以下事实:证明当事人产品侵权的事实。 7、仁怀市民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以下事实:证明其经营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8、贵州省仁怀
警告#罚款0.51万元#没收违法所得#
5100.00元
遵义市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6-0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