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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王晓滨注册资本:500.000000万
统一信用代码:91371481MA3BX51U81所属地区:山东省
企业地址: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市中街道齐北路东首(一照多址)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9-09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周**,蒋**
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
2025-07-24
加工合同纠纷
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
天津固力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乐陵市人民法院
3
2025-07-23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
陶*
乐陵市人民法院
4
2025-06-17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
乐陵市人民法院
5
2025-06-0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
乐陵市人民法院
6
2025-04-08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张*
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
乐陵市人民法院
7
2025-04-01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周**
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蒋**,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
乐陵市人民法院
8
2023-06-02
(2023)鲁1481民初1491号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
庆云亿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
乐陵市人民法院
9
2019-10-22
侵害商标权纠纷
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
东平县玖旺百货超市,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3-06-12
2023-05-30
(2023)鲁1481执保392号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济南山岳升降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600000.00元
执行案件
2
2020-11-17
2020-11-16
(2020)鲁1481民初3680号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3
2020-05-14
2020-04-24
(2020)鲁1481民初494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闫**与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4
2020-04-02
2019-12-06
(2019)鲁民终1677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5
2020-04-02
2019-03-27
(2018)鲁09民初308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平县玖旺百货超市、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50000.00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乐市监处罚〔2024〕83号
经查明,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9日生产被抽检批次“猪拱嘴”(规格:300克/袋)99箱(10袋/箱,300g/袋)加5袋,其中5袋用于自检,99箱于2024年02月1日销售至沈阳南二和平区太原大街石马路杨梅处,售价100元/箱,销售所得9900元。经当事人分析排查,导致菌落总数项目不合格的原因是产品包装袋系单层包装,在运输过程中暴力装卸及产品销售环节储存不当。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报告立即启动召回程序,截止案件调查终结共召回抽检不合格批次产品564袋。上述涉案产品货值共计9950元,违法所得为4260元。同时,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查处效果明显。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2.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授权委托情况及委托人、被委托人身份情况。 3.监督抽样检验报告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及被抽检产品不合格的事实。 4.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及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执法人员将不合格报告送达当事人,未在当事人成品库、留样室见被抽检批次产品及留样的情况。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乐市监强制【2024】32号、乐市监强制【2024】33号)及其对应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召回产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6.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召回、货值、违法所得德国情况及当事人对不合格原因的分析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被抽检批次“猪拱嘴”(生产日期:2024年1月29日,规格:300克/袋)的原料供货者资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原材料采购验收记录、生产配料记录、原料出入库记录、生产投料记录、卤煮记录、杀菌机运行记录、微生物检验原始记录、销售单明细表、出厂检验报告等相关记录,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生产、检验、销售及违法所得情况。 8.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原因的分析情况及整改情况。 9.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召回计划、召回通知函、召回公告、召回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主动召回涉案产品的事实及实际召回情况。 当事人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其行为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规定的从轻因素,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九、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六条,【较轻】处罚标准: “生产经营产品不合格指标不对人体健康安全产生危害的,或者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
1、没收召回的涉案“猪拱嘴(生产日期:2024年1月29日,规格:300克/袋)”产品564袋; 2、没收违法所得4260元; 3、罚款50000元; 共计罚没54260元,上缴国库。
50000.00元
乐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7-0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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