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口县辉荣蔬菜点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周辉 | 注册资本:5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2360429MACW7K0U6N | 所属地区:江西省 |
| 企业地址:九江市湖口县鄱阳湖大市场农贸市场内摊位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湖市监处罚〔2026〕123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9月10日在湖口县王氏鲜肉批发部购进猪血4斤,进价2元/斤,售价3.5元/斤,当天全部销售完毕,违法所得为6元,当事人不能提供索证索票,未履行食品安全应尽的义务。调查人员认为,甲醛是一种有毒有害的化学物质,是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在食品中添加甲醛会对消费者的身体产生潜在的危害。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及《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第十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第(七)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一)当事人不能提供涉案批次猪血的索证索票,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义务,存在主体责任履行不到位的情形。(二)当事人对猪血中检出甲醛的情况并不知情,未主动实施违法行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赣市监规〔2023〕1 号)第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三)当事人提供了经营者本人汪从高的低保证明,证明其家庭经济状况存在困难。(四)甲醛为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属于有毒有害化学物质,食品安全风险较高,危害性较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一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
综上,当事人既有从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依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赣市监规〔2023〕1 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行政处罚裁量决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既有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致使有毒有害猪血被销售给消费者的从重情节,亦存在无主观过错、积极配合调查、家庭存在困难、涉案金额较小(6元)等从轻或减轻因素。基于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各项情节,建议对当事人依法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登记或者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建议对当事人予以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元;
2.罚款5000元。
5000.00元
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4-2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