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培松蔬菜经营部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杨培松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226MABPXKW678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长街镇综合市场15号(自主申报)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宁市监处罚〔2023〕600号
经查明:当事人宁海培松蔬菜经营部于2023年7月7日,以X元/kg的价格,从X市场(当事人无法提供具体情况)处购入葱5.75kg,以X元/kg的价格进行销售。2023年7月7日,本局对当事人正在销售的前述3kg库存葱进行抽样,抽取检验用样品3kg(含备样1.5kg,均以X元/kg的价格购买),委托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备份样品由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保管。该检验公司于2023年7月28日出具了编号为202326082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中记载如下: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中毒死蜱项目的实测值为0.036mg/kg,标准指标为≤0.02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为GB23200.113-2018。2023年8月3日,本局收到前述检验报告并于当日将其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无库存。货值金额36元,违法所得15元。2023年8月3日,被本局查获。
另经查明:当事人宁海培松蔬菜经营部在采购前述葱时,未如实记录前述食用农产品的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当事人经营场所面积10平方米,从业人员1人。
另查明,当事人宁海培松蔬菜经营部于2023年5月初开始,将住所搬迁至大湖市场41号摊位,从事蔬菜销售经营活动,未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本局于2023年8月3日,向当事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宁市监责改〔2023〕8-33号),责令当事人于2023年9月3日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当事人宁海培松蔬菜经营部采购前述葱未如实记录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和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作如下处罚:
警告。
当事人宁海培松蔬菜经营部销售前述不合格批次的葱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不属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鉴于当事人在农贸市场内销售食用农产品,经营面积10平方米,从业人员仅1名,属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经营规模小的情形,与《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具体认定条件及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目录(试行)》第六条对小食杂店的认定条件相同。依照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原则,为体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参照《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罚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5元;
(二)罚款人民币3000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15元;
(三)罚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3015元。
3000.00元
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9-08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1
2024-07-01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
2023-07-01
2022年度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宁海县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