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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泽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3法院公告 1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苏映红注册资本:3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40606MA521H8T8F所属地区:广东省
企业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小黄圃社区悦海中路1号银涛苑2栋206房之二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6-02-26
(2025)粤2072民初27714号
买卖合同纠纷
胡**
苏**,中山圣梦罗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山市博世精工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诚钢贸易有限公司,佛山泽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山市生活宝电气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大拇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领厨电器有限公司,梁**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2
2025-09-26
产品责任纠纷
伍**,黄*
佛山泽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佛山市帝以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生活宝电气有限公司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3
2025-05-06
(2024)粤0306民诉前调55155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5-12-12
(2025)粤2072民初27714号
买卖合同纠纷
胡**
苏**,中山市博世精工电器有限公司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粤佛顺容市监行罚罚字〔2024〕191号
当事人作为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当事人销售的家用供热水燃气快速热水器经检验“无风状态烟气中CO含量”项目不符合GB6932-2015《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标贴2级能效标识,但该产品达不到2级能效的要求,同时该产品的产热水能力达不到其明示的数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一般幅度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家用供热水燃气快速热水器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法律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应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罚款。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295元; 二、罚款5000元。
5000.00元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
2024-10-29
2
粤佛顺容市监行罚罚字〔2024〕49号
当事人作为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当事人销售的储水式电热水器(型号:DMZ-60)不符合GB 4706.1-1998、GB 4706.12-2006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的储水式电热水器(型号:DMZ-60)的24小时固有能耗系数、热水输出率不符合GB 21519-2008标准要求的2级能效的标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七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一般幅度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储水式电热水器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法律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应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以及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的违法行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罚款7000元; (二)没收违法所得1132元。
7000.00元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
2024-04-2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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