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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东堤分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裁判文书 10+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林剑威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1440101725631483B所属地区:广东省
企业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广舞台二马路20号首层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7-11-10
2017-01-20
(2016)粤0104民初40712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东堤分店、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5000.00元
民事案件
2
2016-11-29
2016-11-29
(2016)粤0104民初41817号
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东堤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2016民初41817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3
2014-02-17
2014-02-17
(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8号
产品责任纠纷
白*与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东堤分店、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重庆浪迷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4
2014-02-17
2014-02-17
(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8号
产品责任纠纷
原告白*与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东堤分店、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重庆浪迷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5
2014-02-17
2014-02-17
(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8号
产品责任纠纷
原告白*与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东堤分店、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重庆浪迷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6
2014-02-17
2014-02-17
(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6号
产品责任纠纷
白*与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东堤分店、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恒达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7
2014-02-17
2014-02-17
(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7号
原告白*与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东堤分店、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77号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8
2014-02-17
2014-02-17
(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6号
原告白*与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东堤分店、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76号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9
2014-02-17
2014-02-17
(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7号
产品责任纠纷
白*与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东堤分店、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广东佳宝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10
2014-02-17
2014-02-17
(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8号
原告白*与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东堤分店、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78号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穗越市监处罚﹝2026﹞493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6年5月29日从广州市绿洲供应链有限公司购进“广东紫茄瓜”3kg,购进价4元/kg,购进金额12元。当事人摆放在广州市越秀区广舞台二马路20号首层进行销售,销售价为7.96元/kg,其中2.742kg被用于抽样检验,其余的0.258kg为损耗,已自行销毁处理,无库存,实际销售2.742kg,销售价是7.96元/kg,销售金额总计21.83元。据此,本局认定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为23.88元,违法所得为10.86元。另查明,当事人于2026年3月15日至2026年7月10日通过美团、抖音外卖平台开展食品网络经营,未取得有网络经营登记项目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由于当事人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未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7月3日向当事人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2026年7月10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发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其7月10日前提交变更后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至7月10日检查时,当事人未停止在美团,抖音外卖平台上销售的行为,提交了办理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收件回执,申请增加网络经营登记事项时未报告入驻抖音外卖平台,未能提交变更后有网络经营登记事项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整改,据此,本局认定当事人存在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违法行为,且被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标的食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农药残留超标非主观故意、不是其造成的,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涉案的食用农产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在收到检验不合格的通知后马上整改发出召回公告,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属于《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市场监管系统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2025年)的通知》(穗市监规字〔2025〕3号)中免处罚清单第20项的情形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报告,被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该行为不属于《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市场监管系统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2025年)的通知》(穗市监规字〔2025〕3号)等减免清单中列明的可免处罚、减免责的情形。鉴于当事人在立案后能积极配合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列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从轻行政处罚,处1000元罚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如下:停止经营农药残留超标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规章制度,落实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确保所售产品质量过关。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违法行为,罚款1000元。
1000.00元
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9-2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