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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刘刚才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327MA2C7ACW52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苍南县金乡镇吴家堡村临时蔬菜交易点A8-A9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苍市监处罚〔2025〕285号
经查明:当事人在苍南县金乡镇吴家堡村临时蔬菜交易点***经营蔬菜摊,经营场所面积为9平方米,经营规模小。当事人在2025年3月17日销售的“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指标要求噻虫胺项目≤0.2g/kg,实测值为0.80g/kg。该批次“姜”系当事人于2025年3月16日从苍南县宜山镇某一个临时摊位购进,无电子交易记录及相关票证。因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执法人员已于2025年2月24日已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给予警告,本次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属于拒不整改。经当事人供述,该批次“姜”共购买10kg,进货价11.5元/kg,总进价为115元。除去抽样数量的3kg,剩余7kg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为16元/kg,总销售额为160元,故本案货值为160元,违法所得为160元。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且自愿放弃复检。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且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一、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500元,没收违法所得160元,合计5660元;二、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以罚款5000元;罚没款共计10660元,上缴国库。
10500.00元
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5-13
2
苍市监处罚〔2025〕122号
经查明:当事人刘某某在苍南县金乡镇某某路,经营场所面积9平方米,经营规模小,主要销售蔬菜。2025年1月16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温州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对位于苍南县金乡镇某某路的苍南县某某餐饮店所采购的“姜”实施监督抽检。2025年2月11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金乡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苍南县某某餐饮店送达了由温州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我局执法人员对苍南县某某餐饮店的投资人黄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后,其表示上述批次“姜”是从当事人刘某某购进。当事人刘某某承认上述批次“姜”确由其供应,共销售8.93kg,销售单价14元/kg,销售金额125元,相关信息同苍南县某某餐饮店所陈述情况一致。经当事人陈述,该批次“姜”是当事人从宜山镇某临时摊位购得,无电子交易记录及相关票证, 现已无法找到此人,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执法人员已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责令当事人整改。此外,当事人在购进该批次“姜”后未采取其他培育加工措施,该批次“姜”共购进15kg,进价12元/kg,现已经全部销售出去,销售单价14元/kg。故该批次“姜”销售额共210元,本案货值为210元,违法所得为210元。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刘某某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处以罚款1100元,没收违法所得210元,合计罚没款1310元,上缴财政。
1100.00元
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4-0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