讷河市灵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铭泉药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马洁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1230231MA1CBPA95R |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
| 企业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铭泉嘉苑7号楼1-2层17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拜市监处罚〔2026〕70号
讷河市灵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铭泉药店于2026年5月11日在讷河市灵峰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由生产厂家贵阳济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复方石韦胶囊(批号20251101)共计5盒,进价7.5元/盒。以10元/盒的价格分别于在执业药师符志荣未在岗,未挂牌告知的情况下,2026年7月6日销售1盒、在执业药师符志荣未在岗,未挂牌告知的情况下,2026年7月15日销售2盒。2026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药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药店销售复方石韦胶囊(批号20251101)1盒未凭处方销售,对该药店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给予了警告的行政处罚。2026年7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药店进行检查,发现该药店销售复方石韦胶囊(批号20251101)2盒又未凭处方销售。至案发时,该药店未凭处方销售该药品3盒。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
2.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3.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处罚的事实;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药品未开具销售凭证的事实;
5.随货同行单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药品的来源、批号、进货数量、进货价格、有效期、生产日期的相关情况;
6.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
7.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
8.徐保达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符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时间内,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不得销售处方药”的规定,构成了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虽然当事人经责令改正仍未改正,但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少,未造成危害后果,我局采取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综合裁量,根据《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给予减轻的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药师或者药学技术人员管理要求的”的规定,经过局机关领导班子的集体讨论,建议给予当事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1000.00元
拜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2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