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防城区植保服务部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颜浩洋 | 注册资本:3.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50603201191667P | 所属地区:广西 |
| 企业地址:防城镇人民路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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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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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防区市监处罚〔2023〕897号
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复合肥料
罚款600元;没收违法所得52.5元
600.00元
防城港市防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6-07
2
防区市监处罚〔2023〕590号
2023年2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防城港市防城区植保服务部销售的复合肥料(型号规格:25kg,生产日期:2022年10月9日,标称商标:百田,标称生产单位:南宁市百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抽查,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2023年5月4日,我局收到防城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U23-T00314),该检验报告的内容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该服务部销售的上述复合肥料进行检验,检验依据是GB 18382-2021《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GB/T15063-2020《复合肥料》、GB 38400-2019《肥料中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要求》,检验结论是依据桂市监函〔2022〕3441号文中《2023年复合肥料产品质量广西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要求,对所抽样样品的12个项目进行了检验,其中总养分含量、氧化钾含量、包装标识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GB/T15063-2020《复合肥料》、GB 18382-2021《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综合判定:该产品本次监督抽查不合格。2023年5月4日,我局向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植保服务部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编号:GXJD20231062-1)各一份。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植保服务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在15日的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2023年5月22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并向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植保服务部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防区市监网消责改〔2023〕5号)责令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植保服务部改正违法行为。
经查实, 2023年1月29日,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植保服务部从防城港市农业物资公司化肥农药批发商行购进上述复合肥料5包(共125kg),摆放在防城港市防城区植保服务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上述复合肥料进货价为64.5元/包,购货款共322.5元(实付款322元),销售价格均为3元/kg,货值375元;截止到2023年5月22日,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植保服务部全部销售完上述复合肥料,获利润52.5元。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植保服务部销售的上述复合肥料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植保服务部提供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植保服务部的经营主体资格信息和法定代表人颜浩洋的身份信息情况;
2、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植保服务部提供的供货商防城港市农业物资公司化肥农药批发商行《营业执照》、《防城港市农业物资公司化肥农药批发商行发货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植保服务部的进货来源情况;
3、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U23-T00314)复印件1份,证明对所抽样上述复合肥料的样品进行了检验,其中总养分含量、氧化钾含量、包装标识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GB/T15063-2020《复合肥料》、GB 18382-2021《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为不合格产品;
4、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植保服务部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复合肥料的事实。
2023年5月3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植保服务部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防区市监罚告〔2023〕590号)后,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植保服务部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植保服务部销售上述不符合国家标准复合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复合肥料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植保服务部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了购货台账,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植保服务部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无主观故意,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植保服务部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植保服务部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拾贰元伍角(¥52.50);
二、罚款人民币陆佰元(¥600.00)。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陆佰伍拾贰元伍角(¥652.50)。
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植保服务部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防城支行(户名:防城港市防城区财政资金管理支付中心,账号:210757500902640026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植保服务部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600.00元
防城港市防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6-0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