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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横店周玉副食店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周国厅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30783MA2M1T9X2W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横店米市街18号-1(自主申报)

开庭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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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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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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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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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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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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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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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东烟处[2024]第095号
2024年6月6日,本局专卖执法人员申屠挺、吕晓斌、卢洪钢三人,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后,依法对位于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横店米市街18号–1(店招:鸿旺烟酒超市)周国厅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周国厅的主动带领下,在该经营场所地上纸箱内查获涉嫌违法经营的卷烟:红塔山(硬经典100)5条、黄山(新制皖烟)8条、贵烟(硬黄精品)3条、雄狮(红老版)5条、黄山(印象一品)2条、七匹狼(红)3条、龙凤呈祥(硬世纪朝天门)6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4条等,合计25个品种74条。上述卷烟喷码中均无周国厅所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信息,部分卷烟喷码不清,本局执法人员现场询问周国厅,其称该批卷烟为其所有,准备用于店内销售,卷烟主要从横店周边及磐安县的副食店处购进。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卷烟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有效购买证明,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经批准,本局专卖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依法对上述卷烟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3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立案调查,当事人周国厅系浙江缙云人,在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横店米市街18号–1开副食店兼营卷烟零售业务,领有本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被本局查获的卷烟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全部为真品卷烟,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调查查明,当事人为赚取利润,从非法渠道购进真品卷烟红塔山(硬经典100)5条、黄山(新制皖烟)8条、贵烟(硬黄精品)3条、雄狮(红老版)5条、黄山(印象一品)2条、七匹狼(红)3条等,合计25个品种74条置于经营场所内用于销售,违法进货总额为7495.00元。截止案发当日,剩余尚未销售的25个品种74条卷烟均被本局依法查获。 上述违法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一、本局依法制作并提取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查获卷烟实物74条。证明:本局于2024年6月6日依法在当事人位于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横店米市街18号–1经营场所内查获25个品种74条卷烟的主要现场情况。 二、本局依法提取当事人周国厅的“居民身份证照片”、“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照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副本照片”。证明:当事人周国厅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领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横店米市街18号–1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事实。 三、本局依法制作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卷烟鉴别检验抽样单》、《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委托协议》。证明:涉案卷烟的抽样送检情况。 四、本局对当事人周国厅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为赚取利润,从非法渠道购进真品卷烟红塔山(硬经典100)5条、黄山(新制皖烟)8条、贵烟(硬黄精品)3条、雄狮(红老版)5条、黄山(印象一品)2条、七匹狼(红)3条等,合计25个品种74条置于经营场所内用于销售,违法进货总额为7495.00元。截止案发当日,剩余尚未销售的25个品种74条卷烟均被本局依法查获的违法事实。 五、本局依法提取当事人周国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磐烟处[2023]第23043号)、(东烟处[2024]第051号)、(磐烟处[2024]第24021号)。证明:当事人分别于2023年10月30日,因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被磐安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过一次;于2024年5月17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一次;于2024年6月5日,因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被磐安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过一次的事实。 六、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被本局查获的25个品种74条卷烟全部为真品卷烟的事实。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条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局于2024年7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东烟听告[2024]第014号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东烟处告[2024]第105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烟草专卖零售户,应当遵守“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规定,而为牟取不当利益从非法渠道购进烟草制品用于销售,侵害了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经营管理制度,扰乱了卷烟市场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条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局于2024年7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东烟听告[2024]第014号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东烟处告[2024]第105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烟草专卖零售户,应当遵守“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规定,而为牟取不当利益从非法渠道购进烟草制品用于销售,侵害了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经营管理制度,扰乱了卷烟市场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本次违法进货总额为7495.00元的违法情节,以及当事人不具有其它从轻、减轻的违法情形,按照《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九条以及《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之规定,属违法程度一般,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按照《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之规定,当事人两年内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按照《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年内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三次以上,又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持证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局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处以进货总额7495.00元8%的罚款计人民币599.60元上缴国库;本案查获的25个品种74条真品卷烟中,71.5条返还当事人,其余2.5条因质检损耗作补偿处理,损耗卷烟按照其进货单价折合人民币254.00元补偿给当事人。 二、取消持证人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599.60元
东阳市烟草专卖局
2024-07-18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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