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门市浩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徐义 | 注册资本:1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29006MADAT3FD8L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湖北省天门市小板镇金科陆宇汽车大市场二期B区特1号(自主承诺申报)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天市监处罚〔2025〕696号
经查,2024年1月17日,当事人经本局核准登记成立,主体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在天门市小板镇金科陆羽汽车大市场二期B区特1号从事汽车销售,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新能源汽车电附件销售,汽车零配件批发等经营活动。
2025年3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合同格式条款日常监督检查中,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1份空白《整车销售合同》和3份消费者已签订的《整车销售合同》。
2025年4月16日,湖北省合同格式条款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的《整车销售合同》进行评审后认为,该合同存在多项不公平且无效的格式条款,具体如下:
1.《整车销售合同》中第一条“2、卖方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买方的定金。在卖方确认收到定金后,此销售合同开始生效。买方所交纳的定金可作为购车款的一部分处理。本合同生效后,因买方原因要求变更或取消合同时卖方不予接受,定金不予退还。”此条款将消费者要求变更合同的情形视为违约,约定消费者要求变更或取消合同时无权请求返还定金,而经营者不履行合同却无任何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该条款存在免除经营者自身责任,排除消费者请求违约损害赔偿权利,且并未以显著方式告知与消费者的情形,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项和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属无效的格式条款。
2.《整车销售合同》中第六条:“4.车辆交接时应当场验收,买方应对所购车辆的外观、内饰、随车物品和功能等进行认真检查。如买方对所购车辆的外观、内饰、随车物品、和功能等有异议的,应当场向卖方提出,经卖方确认后由卖方负责处理。”此条款免除了经营者自身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加重了消费者的义务,且未以显著方式告知与消费者,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项和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不公平的格式条款。
3.《整车销售合同》中第六条:“8.若买方在购买车辆后委托卖方代上牌,卖方在办理上牌过程中万一出现交通意外并产生了损失,卖方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标准进行车辆修复,买方同意不再主张其他赔偿。车辆买卖交易已经完成,买方不得要求退车和换车。”该条款直接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买方无权要求退换车辆以及主张赔偿责任,属于排除消费者权利,免除自身责任的情形,同时该条款并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此条款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项和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应当无效。
4.《整车销售合同》中第八条:“4.在买方订车后,如遇政府相关部门税费政策等调整导致车价上调或下调的,卖方应及时通知买方,买方同意按调整后的金额支付。”此条款排除了清费者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该条款并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不公平的格式条款。
5.《整车销售合同》中第十条:“2.买方不按时提车或验收车辆的,且经卖方通知后超过15日仍未提取或验收车辆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买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该条款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免除了自身的责任,同时该条款并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项和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不公平格式条款。
综上,当事人与消费者签订的《整车销售合同》存在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和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行为,当事人自2024年6月1日开始使用该《整车销售合同》,建立了合同签约台账,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已签订37份,销售了37辆车。自当事人2024年6月1日使用该合同以来,本局未收到消费者与该公司因合同中的上述格式条款产生纠纷的投诉,当事人未因格式条款取得非法利益,故无违法所得。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当事人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和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三)、(四)项和第八条第(二)、(四)、(五)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3000元。
3000.00元
天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0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