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易勇隆副食品超市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钟舍伟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226MA2KPBW76U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宁北路100号A1-2、B2-4、B2-5、E2-5(自主申报)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宁市监处罚〔2025〕393号
经查明:当事人宁海易勇隆副食品超市于2025年4月10日,以XX元/箱的价格,从宁波众贸食品有限公司处购进名为“哈密瓜牛奶奶昔”、“蓝莓牛奶奶昔”、“黄桃牛奶奶昔”、“草莓牛奶奶昔”的商品各5箱(6排/箱),于2025年4月16日放置于经营场所内统一以“哪吒奶昔”的名义,标价9.9元/排进行销售。因当事人收银系统设置错误,2025年4月16日、2025年4月17日,当事人以12.8元/排的价格各售出前述“哪吒奶昔”1排,共计收取25.6元。至被查获时,货值金额25.6元,违法所得5.8元。2025年4月27日,经举报被本局查获。
本局认为:当事人宁海易勇隆副食品超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属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决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5.8元;(二)罚款300元。
300.00元
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6-17
2
宁消行罚决字〔2024〕第000150号
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宁北路100号A1-2、B2-4、B2-5、E2-5(自主申报)的宁海易勇隆副食品超市未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据《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一项之规定,符合减轻违法情形
给予宁海易勇隆副食品超市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的处罚
5000.00元
宁海县消防救援大队
2024-09-30
3
宁市监处罚〔2024〕813号
经查明:当事人宁海易勇隆副食品超市于2024年6月15日从宁海绍伟蔬菜经营部(另案处理)购进光山药,并标价11.96元/kg对外予以销售。2024年6月19日,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宁波市产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宁波市纤维检验所)依法对当事人库存的前述光山药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并委托宁波海关技术中心进行检验。抽取检验用光山药样品3.37kg(含备份样品1.6kg,均以11.96元/kg的价格购买),备份样品由宁波海关技术中心保管。宁波海关技术中心于2024年7月17日出具了编号为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的记载如下: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7月17日,本局收到前述检验报告并于2024年7月19日将其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检验期间,当事人将前述其余光山药以11.96元/kg的价格全部售出,无库存。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已查清的货值金额40.31元。2024年7月19日,被本局查获。另经查明,当事人宁海易勇隆副食品超市在采购时,仅索取前述批次光山药的供货者的营业执照,未索取进货票据等资料,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当事人宁海易勇隆副食品超市进货时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和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警告。当事人宁海易勇隆副食品超市经营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要求的光山药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因此不属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本局坚持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决定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一)警告;(二)罚款10000元。
10000.00元
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9-1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