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霸王衡器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应天通 | 注册资本:10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784147471421G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七村环镇南路46号(自主申报)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9-15
(2025)浙0784民初6079号
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霸王衡器有限公司
王*
永康市人民法院
2
2025-08-14
(2025)浙0784民初6079号
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霸王衡器有限公司
王*
永康市人民法院
3
2025-08-08
(2025)浙0784民初6080号
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霸王衡器有限公司
王**
永康市人民法院
4
2025-07-24
(2025)浙0784民初6079号
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霸王衡器有限公司
王*
永康市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1-03-29
2021-03-11
(2020)浙0784执恢775号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浙江霸王衡器有限公司、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2
2020-07-24
2020-07-14
(2020)浙0723民初1024号
民间借贷纠纷
童**与浙江霸王衡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80000.00元
民事案件
3
2020-07-22
2019-03-08
(2019)浙07民终1522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应*、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4
2020-04-16
2019-09-10
(2019)赣06民初539号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江西省鹰潭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刘**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5
2019-12-12
2019-09-14
(2018)赣0622民初1171号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江西省鹰潭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刘**等与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6
2019-12-12
2018-10-18
(2018)赣0622民初1169号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江西省鹰潭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刘**等与童**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7
2019-12-12
2019-01-28
(2019)赣06民辖终5号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
程**、江西省鹰潭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案件
8
2019-12-12
2019-01-28
(2019)赣06民辖终6号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鹰潭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案件
9
2019-12-12
2018-10-30
(2018)赣0622民初1344号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江西省鹰潭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刘**等与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10
2019-12-12
2019-03-19
(2019)赣06民辖终13号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程**、江西省鹰潭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永市监处罚〔2026〕150号
2025年1月,被处罚人在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七村环镇南路46号生产的型号为ACS-30C的电子计价秤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1.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不合格的电子计价秤产品;2.没收违法所得1350.4元,并处以罚款6400元,合计罚没总额7750.4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6400.00元
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2-13
2
永市监处罚﹝2025﹞75号
主要违法事实:2024年9月25日,被处罚人浙江霸王衡器有限公司在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七村环镇南路46号生产的电子台案秤检验结论为不合格。<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处理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不合格的电子台案秤;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322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6000元;以上罚没合计人民币17322元,上缴国库。<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处理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不合格的电子台案秤;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322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6000元;以上罚没合计人民币17322元,上缴国库。
16000.00元
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1-2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