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口县满意粮油批发部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曹小兵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60429MA3713J38A | 所属地区:江西省 |
| 企业地址:九江市湖口县鄱湖大市场一区七栋7-8号门店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湖市监处罚〔2025〕144号
2025年8月28日,湖口县公安局将当事人涉嫌销售假冒“李锦记”商标的蒸鱼豉油案件线索移送我局处理,本局于2025年9月1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洪洁、时文元为办案人员。采取现场检查、询问、复制证据等方式调查,未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自2018年开始在九江市湖口县鄱湖大市场一区七栋7-8号门店从事粮、油、干货、调味品等经营。 2020年下半年某日,当事人在湖口县鄱阳湖大市场偶然认识自称在南昌从事调味品批发生意的上门推销商人许国军(微信昵称:龙胜,微信号:xu8490797,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5年8月8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许国军向当事人推销其经营的“李锦记”牌蒸鱼豉油,规格:2.3千克×6瓶,进货价为140元/件,相比从九江市“李锦记”牌蒸鱼豉油总代理商处进货价格:195至198元/件,要便宜五六十元;当事人经与许国军的交谈过程,结合许国军推销的李锦记”牌蒸鱼豉油的价格,其意识到该商品可能是假冒“李锦记”注册商标的商品。当事人陈述自认:自2020年至2025年案发,其从许国军处购进“李锦记”牌蒸鱼豉油、大红袍火锅底料等调味品41次,均通过微信转账结算货款,共计43180元,其中累计购进上述“李锦记”牌蒸鱼豉油177件,进货价140元/件。因其意识到该商品可能是假冒“李锦记”注册商标商品,所以在进货时未向供货商许国军索要相关进货凭证及供货商营业执照等,也怕事后牵连到其妻子李金红,因此未告知其妻具体进货情况;每次到货后,当事人独自将商品放在仓库,让其妻以正品价对外销售,销售价格为200元至205元/件,至案发时,全部销售完毕。
另查,“李锦记LEE KUM KEE”文字及半圆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人系李锦记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第33595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40类,调味品、酱油、调味汁及香料;注册人地址:香港新界大浦工业邨大发街2-4号。当事人从许国军处购进并销售的上述“李锦记”牌蒸鱼豉油是未获得商标注册人许可,系在同类商品包装上对“李锦记LEE KUM KEE”文字及半圆图形组合注册商标进行相同使用,造成商品混淆,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4年10月14印发)第四条“违法经营额是指当事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所涉及的侵权商品价值总额或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第五条第一款“已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之规定,当事人销售上述仿冒“李锦记”注册商标的蒸鱼豉油行为违法经营额至少为35400元(按最低销售价200元/件计算,177件×200元/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曹小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2025年8月26日、10月24日对经营者曹小兵的询问笔录、2025年10月23日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犯罪嫌疑人许国军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并销售假冒“李锦记”商标的蒸鱼豉油的行为;
3.经营者曹小兵与许国军(微信昵称:龙胜,微信号:xu8490797)”的2020年1月1日至2025年7月26日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书面说明,证明当事人购进及销售假冒“李锦记”商标的蒸鱼豉油的金额及数量;
4.湖口县公安局《涉案线索移送函》,证明案件来源;
5.湖口县公安局提供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简要案情,分宜县公安局委托李锦记(新会)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受商标注册人委托作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的全权代表)的鉴定证明,证明当事人购进的“李锦记”蒸鱼豉油为商标侵权商品的事实。
2025年1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湖市监罚告〔2025〕135号),拟对当事人予以罚款140000元的行政处罚;2025年11月13日,当事人提交关于申请从轻处罚的陈述材料及医院就诊、住院凭证等;2025年11月17日,我局召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就当事人是否符合从轻处罚条件做集体讨论。
综合考虑当事人实际状况,本着“教育为先、包容审慎”的执法理念。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经本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采纳当事人陈述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假冒“李锦记”注册商标的蒸鱼豉油,造成商品混淆,误导了消费者的商品选择,也侵犯了“李锦记”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
罚款106500元
106500.00元
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2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