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众乐购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罗叶琴 | 注册资本:5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60827MA35HJB1XF | 所属地区:江西省 |
| 企业地址: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枚江乡邵溪村横汾壹组洲上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4-11-21
(2024)闽0581民初7582号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杭州贤书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石狮德辉商业有限公司,江西众乐购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石狮市人民法院
2
2024-10-23
(2024)闽0581民初7582号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杭州贤书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石狮德辉商业有限公司,江西众乐购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石狮市人民法院
3
2021-10-11
(2021)赣0827民初1766号
买卖合同纠纷
江西众乐购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广东精瑞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吉安市遂川县人民法院
4
2021-08-25
(2021)赣0827民初1766号
买卖合同纠纷
江西众乐购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广东精瑞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遂川县人民法院
5
2020-06-15
(2020)赣0827民初856号
加工合同纠纷
江西众乐购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陈**
吉安市遂川县人民法院
6
2020-06-09
(2020)赣0827民初856号
加工合同纠纷
江西众乐购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陈**
吉安市遂川县人民法院
7
2020-06-03
(2020)赣0827民初856号
加工合同纠纷
江西众乐购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遂川县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2-06-12
2021-10-12
(2021)赣0827民初1766号
买卖合同纠纷
江西众乐购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精瑞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103000.00元
民事案件
2
2020-12-30
2020-06-15
(2020)赣0827民初856号之二
加工合同纠纷
江西众乐购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3
2020-12-30
2020-05-14
(2020)赣0827民初856号之一
加工合同纠纷
江西众乐购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87445.60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遂市监处罚﹝2026﹞139号
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北京市中轻检验认证有限公司在2026年4月14日对当事人2026年3月7日生产的销往北京市明夷红心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清水笋(酱腌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并由北京市中轻检验认证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5月1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市监检鉴结[2026]051101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2026年5月19日经县局分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立案通知书,并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2026年3月7日批次清水笋(酱腌菜),其北京市刘海峰客户销售单据显示为清水笋销售数量30件(规格为800克*20袋45%),售价为每件42元、总售价1260元。因其生产加工记录不完整,结合销售单据,认定当事人至少生产清水笋30件,售价为每件42元,货值金额1260元,其主要生产成本是生产原料笋丝,购进价格为每斤1.20元,每生产1袋清水笋(规格为800克/袋45%)要使用0.72斤原料笋丝,该批次不合格清水笋原料笋丝生产成本为518.40元,违法所得741.60元。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实属违法。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拟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41.60元; 2、处罚款50000.00,上缴国库;
50000.00元
遂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26
2
遂市监食处罚﹝2023﹞242号
2023年07月24日,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2023年06月09日生产的在湖北富迪实业有限公司德政园购物广场销售的罗汉笋尖(盐水竹笋)(以下简称罗汉笋尖)进行监督抽检,现场抽取罗汉笋尖7袋(300克/袋),抽样基数10袋,并委托武汉尚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检测值为0.215g/Kg,要求小于等于0.1g/Kg)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08月2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市监检鉴结[2023]082201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并于2023年08月23日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其生产原料竹笋经第三方检测为不合格,现场未发现06月09日批次罗汉笋尖,其武汉市陈丽丽客户销售单据显示为销售数量55件(300克*30袋),售价为每件50元、总金额2750元。因其生产加工记录不完整,结合销售单据,认定当事人至少生产55件(300克*30袋),售价为每件50元、总金额2750元,其违法所得为2750元。当事人采购的食品原料没有进行风险控制,入厂原料未进行检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实属违法。
当事人生产经营罗汉笋尖,未对原料进行风险控制,生产后未如实记录生产加工情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之规定。
7250.00元
遂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17
3
遂市监食处罚﹝2023﹞186号
2023年04月07日,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2023年03月22日生产的在颖泉区新河集华韵超市销售的水煮深山野笋(盐水竹笋)(以下简称3月22日批次水煮深山野笋)进行监督抽检,现场抽取水煮深山野笋(盐水竹笋)10包(500克/包),抽样基数15包,并委托安徽国泰众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以SO2计)(检测值为0.393g/Kg,要求小于等于0.1g/Kg)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05月1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市监检鉴结[2023]051501号,当事人于2023年05月20日提出异议,申请复检。后经安徵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复检,检验结论:该样品按GB 2760-2014标准检验不合格。2023年 6月1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 2023年05月24日,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又对当事人2023年03月02日生产的在金华市婺城区友瑞食品店销售的水煮深山野笋(盐水竹笋)(以下简称3月2日批次水煮深山野笋)进行监督抽检,现场抽取水煮深山野笋(盐水竹笋)9包(500克/包),抽样基数20包,并委托浙江金正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以SO2计)(检测值为0.507g/Kg,要求小于等于0.1g/Kg)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3年06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市监检鉴结[2023]062601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我局分别于2023年5月21日、7月8日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3月22日批次水煮深山野笋,发现当事人未建立生产加工记录,但如实记录了原料鲜笋采购记录。索取了原料采购方营业执照,其原料鲜笋采购价为每公斤5元,共采购500公斤,该超市销售了产品19包,每包售价11.5元,货值金额为370.5元。企业生产负责人称,其产品目前属于试产阶段,其原料来自四川省,当地为防止鲜竹笋损坏,会加焦亚硫酸钠放入池中腌制,其采购回来后,会进行洗泡,但未进行入厂检验,企业负责人称一般要洗泡至用快检试纸检测合格后方可以投入生产,可能企业员工观察试纸反应不认真,或没有到规定时间观察,导致该批次产品超标。因无法查找其生产加工记录,结合采购单据,认定当事人至少生产19包,每包500克,每包销售单价11.5元,其违法所得370.5元。2023年07月08日在当事人企业执法检查时,未能发现3月2日批次产品,且因未做生产加工记录,无法查实该批次生产加工数量情况,并依法抽检了其原料和产品,送第三方进行检验。其浙江金华客户销售单据显示为销售数量18箱,售价为每箱160元、总金额2880元。因无法查找其生产加工记录,结合销售单据,认定当事人至少生产18箱,每箱20包,每包500克,每包销售单价9元,其违法所得2880元。两批次货值金额为3250.50元。当事人生产经营水煮深山野笋(盐水竹笋),未对原料进行风险控制,生产后未如实记录生产加工情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条”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鉴于本案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公告召回不合格水煮深山野笋(盐水竹笋),且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3250.50元,违法所得较少,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本案适用减轻行政处罚。同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250.50元,并处罚款6749.50元,合计处罚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生产经营水煮深山野笋(盐水竹笋),未对原料进行风险控制,生产后未如实记录生产加工情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鉴于本案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公告召回不合格水煮深山野笋(盐水竹笋),且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3250.50元,违法所得较少,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本案适用减轻行政处罚。同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250.50元,并处罚款6749.50元,合计处罚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6749.50元
遂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8-0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