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陆锦贺 | 注册资本:18470.82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201001777229307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工业园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12-10
(2025)沪0106民初47843号
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王*
上海长征富民金山制药有限公司,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
2025-07-28
(2025)鄂0192民初7712号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武汉市洪山区鹏飞汽车维修服务中心
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3
2023-05-05
(2023)鄂0111民初3258号
劳动争议
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夏**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3-07-28
2023-07-14
(2023)鄂01民终13182号
劳动争议
夏**、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2
2018-09-01
2018-07-30
(2018)鄂01民终4320号
劳动争议
吴**、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3
2017-07-20
2017-07-20
(2017)鄂0111民初4036号
劳动争议
吴**与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民事案件
4
2014-12-29
2014-12-15
(2014)湛吴法执字第254号
买卖合同纠纷
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龙源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执行裁定书
202900.00元
执行案件
5
2014-12-29
2014-12-15
(2014)湛吴法执字第208号
买卖合同纠纷
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龙源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202900.00元
执行案件
6
2013-12-18
2013-12-18
(2013)民监字第121号
买卖合同纠纷
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廉江市龙源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指令再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7
2013-12-18
2013-12-18
(2013)民监字第121号
买卖合同纠纷
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廉江市龙源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指令再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武新市监处罚﹝2026﹞187号
经查,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34201010105238;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工业园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宿舍楼一楼;主体业态: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7年9月14日。其单位食堂为员工提供早、中、晚餐供应,其中早餐供应包子、馒头等面点类食品,由当事人食堂员工自行制作,制作过程中需使用食品添加剂,面点类食品销售单价最高1.5元/个,最低0.25元/个。2026年5月9日检查当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食堂面点间货架上的“食品添加剂专用箱”内查获“双效泡打粉”2袋(其中1袋已拆封)、“食用小苏打”1袋(已拆封)及“复配油条膨松剂”三种食品添加剂。其中“双效泡打粉”,生产企业为:桂林市红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规格:净含量50克/袋,生产日期20230910,保质期24个月,保质期至2025年9月9日,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约8个月;“食用小苏打”,生产企业为:武汉市意歌食品有限公司(分装),规格:净含量140克/袋,生产日期2024/09/03,保质期12个月,保质期至2025年9月2日,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约8个月。上述食品添加剂存放于"食品添加剂专用箱"内,处于面点间操作台旁,与正在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混放,且部分已拆封,处于可随时取用的状态。经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食品添加剂进购票据及陈述,涉案两款食品添加剂仅于2024年10月25日购进一次,进购数量为“泡打粉(50克/袋)10袋、小苏打(150克)2袋”,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上述两款食品添加剂的供应商资质、进货票据合格证明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本局对当事人的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进行核查,发现“双效泡打粉”使用记录时间为2024年9月2日至2024年11月28日,未见“食用小苏打”的使用记录,另本局2026年5月9日检查时,其食品添加剂记录已记录到5月10日,出现超前记录的情形,综上所述,当事人在食品添加剂使用环节存在预先填写、未据实记录的情形。2026年5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食堂内的食品原料库房内的透明储物盒内发现了肉眼可见的鼠粪,该储物盒内存放有3袋食用纯碱。经查,当事人的食品原料库房使用的是框架式结构,缝隙较大,无法有效阻挡鼠类入侵,致使食品贮存区域存在鼠害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关于有害生物防治的要求。综上,因当事人未规范记录涉案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无法准确查明超过保质期后涉案食品添加剂的具体使用量及对应制作的食品数量,结合当事人购进数量及现场查获的数量,以及使用记录显示的使用期间(主要集中在2024年9月至11月),可见涉案过期食品添加剂大部分系在保质期内使用完毕。同时,当事人同期亦有使用其他在保质期内的食品添加剂制作面点类食品,故无法区分已销售的面点类食品系使用过期食品添加剂还是合格食品添加剂制作。即使按照最大使用量推定,将涉案过期食品添加剂全部用于制作面点食品,根据面点食品的销售单价(0.25元至1.5元/个)及食品添加剂的正常用量推算,其货值金额亦不足一万元。关于违法所得,因当事人无法提供完整规范的食品添加剂记录,且无法区分使用过期食品添加剂制作的食品与使用合格食品添加剂制作的食品的销售数量及收入,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针对上述违法行为积极采取整改措施,首先针对有害生物入侵问题,将食品库房进行了全面清洁消杀,并销毁受污染的原材料,同时将食品库房大门改为全包不锈钢材质并在货运通道大门和库房门口配备双面不锈钢挡鼠板,在库房门口、面点间增设驱鼠器,更换带盖的储物盒;针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管理问题,全面盘存还在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并规范食品添加剂使用制度,以及对食堂员工开展全面培训,提升其食品安全意识。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当事人食品库房内食品原料贮存盒内有老鼠屎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31654-2021)10.3:“应根据需要配备适宜的有害生物防治设施(如灭蝇灯、防蝇帘、风幕机、粘鼠板等),防止有害生物入侵”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以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的规定。当事人未按规定记录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公示。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采取整改措施,及时提交食品添加剂进购票据、使用记录及与案件相关的材料,且本局截止案件调查终结暂未接到因涉案产品引起的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适用指南》(鄂市监规〔2026〕16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减轻处罚。综上,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因当事人涉案食品添加剂是用于制作早餐的包子、馒头、花卷等食品,即使推定涉案的食品添加剂全部用于制作面点食品,根据成品的市场普遍销售价格推算,其货值金额不足以达到1万元,鉴于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给予行政处罚:1.没收两袋双效泡打粉(一袋已拆封)、一袋食用小苏打(已拆封);2.罚款10000元。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31654-2021)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规定。因当事人已完善经营场所内的三防设施且更换了贮存设施,故不再责令当事人进行改正,决定给予行政处罚:警告。当事人未按规定记录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的行为依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或者未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的”的规定。因当事人已规范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记录,故不再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给予行政处罚:警告。综上所述,本局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两袋双效泡打粉(一袋已拆封)、一袋食用小苏打(已拆封);2.警告;3.罚款10000元。
10000.00元
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9-29
2
武新市监处罚﹝2026﹞168号
经查,当事人系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分别持有特种设备电梯2台、厂车13台、压力管道1条、压力容器44台、锅炉1台,均在定期检验有效期限内,并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根据2026年5月9日的检查情况,本局通过“湖北省市场监管智慧一张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系统进一步核查当事人“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制度落实情况,发现当事人作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虽配备特种设备安全总监、安全员,制定了《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任命通知》、《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员职责》、《特种设备管理总监职责》等制度,2026年以来也留存了部分特种设备日常隐患排查记录、安全培训签到表等材料,但未结合本单位特种设备电梯、厂车、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锅炉的实际风险特点,制定针对性的《特种设备安全风险管控清单》,也未建立规范的“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台账,相关工作机制流于形式,未能有效识别并防控现场作业风险。
综上,当事人作为特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的使用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落实自查要求的行为,依据《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锅炉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压力容器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电梯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场车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的规定,决定给予行政处罚:通报批评。
0.00元
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9-1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