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蒋志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王洪丹 | 注册资本:5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20281MA49B9WJ6Q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罗家桥街道罗金路经济适用房1号楼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鄂州市监处罚〔2026〕71号
经查,2023年12月16日,购方与当事人签订1台20吨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购销合同,货款为148000元;2024年4月2日,购方与当事人签订1台10吨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及1台10吨电动单梁起重机购销合同,货款分别为115000元和34000元,3台起重机械总货款为297000元(含安装费)。
按照购方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面和口头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预付50%,提货前再付30%,安装验收(当事人经理解释,安装验收指安装检验合格,可交付购方正常使用)完毕付清尾款。
2024年3月20日、2024年4月10日,当事人向生产单位河南春光起重机有限公司,分别以118000元/台和98000元/台的价格订购1台20吨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产品编号:202400379)和1台10吨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产品编号:202400414);2024年5月4日,当事人向生产单位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13800元/台的价格订购1台10吨电动单梁起重机(产品编号:2405101602)。上述3台起重机械均通过出厂检验,合计价款229800元。
按照购方与当事人双方约定,2024年3月18日,购方向当事人预付2笔起重机械货款(100000元和50156元);2024年4月25日,购方又向当事人支付了提货款140000元。
2024年5月4日,当事人因不具备起重机械安装资质,委托河南劲力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称“安装单位”)安装上述3台起重机械。10吨电动单梁起重机(产品编号:2405101602)、10吨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产品编号:202400414)及20吨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产品编号:202400379)的安装费用分别为:3500元、8500元和10500元,2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安装费用共计19000元。
同时,当事人与安装单位双方口头约定:当事人以安装单位名义办理上述3台起重机械的安装告知和申报其中2台门式起重机安装监督检验,安装单位配合当事人完成上述事项;安装单位负责所安装的起重机设备本体质量合格并可通过检验,如起重机设备缺少资料等原因不能通过检验,由当事人负责。
2024年5月5日、2024年5月17日,当事人委托运输单位河南退伍兵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分别运送2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产品编号:202400379、202400414)和10吨电动单梁起重机(产品编号:2405101602)。其中10吨电动单梁起重机(产品编号:2405101602)运输费用为977.78元,2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产品编号:202400379、202400414)的运输费用为21022.22元。
2024年5月6日、2024年5月21日,当事人以安装单位的名义,分别向市场监管部门申报了2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产品编号:202400379、202400414)和10吨电动单梁起重机(产品编号:2405101602)的安装告知。3台起重机械安装告知受理后,安装单位在购方5号及6号车间门口空地开始安装2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产品编号:202400379、202400414);在购方9号车间内开始安装10吨电动单梁起重机(产品编号:2405101602)。
2024年5月27日,当事人以安装单位名义,向湖北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申报了上述2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产品编号:202400379、202400414)的安装监督检验;以购方名义,向湖北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申报了上述电动单梁起重机(产品编号:2405101602)的首次检验。
上述3台起重机械安装完成后,2024年6月,湖北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分别对当事人向购方销售、安装的上述2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产品编号:202400379、202400414)及1台电动单梁起重机(产品编号:2405101602)进行检验过程的最后验收,因上述3台起重机械缺少部分技术资料,不具备检验条件,中止检验。
2024年11月1日,购方在向当事人确认上述3台起重机已安装完成并经检验合格,可以使用的情况下,按购销合同约定,向当事人付清尾款8040元。加上前期向当事人预付2笔起重机械货款(100000元和50156元)和提货款140000元,购方共计向当事人支付298196元(其中货款297000元,另1196元为购方在用起重机设备维保费用和配件费用)。
2025年春节复工复产后,因生产需要,购方在向当事人确认上述3台起重机械已检验合格可以使用,未主动要求当事人提供3台起重机械的检验合格报告,且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情况下,开始使用2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产品编号:202400379、202400414)。
2025年2月27日,湖北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再次来到购方公司,因当事人仍未补齐上述3台起重机械(产品编号:2024...[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977.78元;
2.罚款20000元;
以上罚没合计26977.78元,上缴国库。
20000.00元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2-1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