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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都和盛服装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余都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60731MABTMJ9G3D所属地区:江西省
企业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楂林工业园怡信路598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于市监处罚﹝2025﹞96号
经查明,2025年1月当事人承揽了广州市创兴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外发的“休闲短裤”加工,创兴提供面料、辅料、主唛,当事人提供缝合,包装等服务,至案发日至止已加工上述“休闲短裤”3008条(黑色1436条,卡其色1572条,加工费为8元/条),应收加工费为24064元。 当事人在承揽上述“休闲短裤”加工时未查验创兴是否取得“NBA”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使用许可。 当事人加工上述“休闲短裤”时,使用“NBA”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170761,注册人: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未经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上述“休闲短裤”经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认定非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生产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项“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五)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的规定,经核算,本案违法经营额为24064元。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你单位涉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服装案,已调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如下: 经查明,2025年1月你单位承揽了广州市创兴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外发的“休闲短裤”加工,创兴提供面料、辅料、主唛,你单位提供缝合,包装等服务,至案发日至止已加工上述“休闲短裤”3008条(黑色1436条,卡其色1572条,加工费为8元/条),应收加工费为24064元。 你单位在承揽上述“休闲短裤”加工时未查验创兴是否取得“NBA”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使用许可。 你单位加工上述“休闲短裤”时,使用“NBA”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170761,注册人: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未经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上述“休闲短裤”经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认定非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生产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项“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五)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的规定,经核算,本案违法经营额为2406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投诉请求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及实物照片》《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打假维权资料》(含《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等)《营业执照副本》《询问调查笔录》《居民身份证》《被许可人和供应商行为规范》《产品承揽合同》《采购辅料单》《NBA三方合同》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涉嫌构成生产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的违法行为。 , 鉴于你单位在案件调查阶段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是初次违法,涉案产品未交付,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拟对你单位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规定,拟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下列行政处罚: 1.没收带有“NBA”注册商标的“休闲短裤”3008条(黑色1436条,卡其色1572条),主唛112个; 2.罚款24064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处罚决定书到于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室领取缴款码后,到财政指定任意一家代理银行缴款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辩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于都县人民政府申辩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或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4064.00元
于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5-29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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