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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泰县同安碧霞食杂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陈碧霞注册资本:0.0005万元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2350125MA2YNRFT3T所属地区:福建省
企业地址:永泰县同安镇同安街头78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樟市监大洋罚字〔2023〕7号
2023年6月24日,我局收到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登记编号:21350100002023062405052106),投诉人称在永泰县同安碧霞食杂店内购买到过期啤酒。2023年6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永泰县同安碧霞食杂店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有13瓶乌苏啤酒,商品条码:6921336821142,生产者:嘉士伯啤酒(江苏)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888号,净含量:620mL,保质期:9个月,其中 1瓶生产日期:20220628,12瓶生产日期:20220917,截止检查当日上述食品已超过保质期限,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涉案食品当场予以扣押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2023年6月26日,经局领导批准,我局对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7月11日,其经营者陈碧霞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制作询问调查笔录1份。 经查,2022年8月22日当事人从多多买菜平台下单购进2件乌苏啤酒,规格:620mL*12瓶/件,生产日期:20220628,保质期:9个月,进价68元/件,金额共计136元。2022年12月22日当事人从美团优选平台下单购进4件乌苏啤酒,规格:620mL*12瓶/件,生产日期为20220917,保质期:9个月,进价65.9元/件,金额共计263.6元。当事人采购时未查验并留存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未使用电脑收银管理结算系统,未实行条形码扫描结算,无法查询具体销售记录。当事人陈述20220628批次与20220917批次乌苏啤酒分别于2022年8月26日、2022年12月26日上架销售,售价75元/件,2023年春节期间销售出4件(12瓶/件),2023年6月23日晚售出剩余2件(12瓶/件),其中一件批次为20220628,另一件批次20220917,消费者购买后发现啤酒过期向当事人退货20220628批次乌苏啤酒1瓶,20220917批次乌苏啤酒1件。当事人经营过期啤酒货值金额为150元,违法所得150元。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乌苏啤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食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此次为首次违法,货值小,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情形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2022年版)中减轻处罚事项清单中序号(15)和《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乌苏啤酒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1、没收涉案在扣13瓶超过保质期乌苏啤酒; 2、没收违法所得150元;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综上,建议对当
警告,罚款(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50元),没收非法财物(0元)
5000.00元
福建省永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8-22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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