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淳区美亿儿皮肤管理中心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孙玉红 | 注册资本:2万元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2320118MACRAHPQ69 | 所属地区:江苏省 |
| 企业地址: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南漪路2号2幢2-4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宁高市监处罚〔2024〕130号
经查,当事人2024年4月参加南京美业展销会时,以120元的价格购进1瓶仅有韩文标签的药品,经翻译,该药品标签信息为“利多卡因”、“一般医药品”、“2026.01.25韩国制造”等,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药品的供货单位资质材料、《进口药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上述药品货值金额120元,截至案发上述药品未被使用,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孙玉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邢晓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其受委托的事实和权限;
翻译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翻译人员翻译证复印件1份,证明翻译机构的资质;
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2张、询问笔录2份、南京东方翻译院有限公司翻译件2份、当事人价格表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的事实。
我局于2024年7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宁高市监罚告〔2024〕1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进口药品“利多卡因”1瓶;2、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进口药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的“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情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尚未使用涉案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建议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使用未依法注册的药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进口药品“利多卡因”1瓶;
2、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罚款金额10,000元;行政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10000.00元
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7-1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