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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江县南鑫方鞋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梁凤涛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230221MA1F64FNX3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企业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龙兴镇东南街(龙兴房权证字第00005284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龙市监处罚〔2025〕162号
2025年8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龙江县南鑫方鞋店进行现场检查时,现场发现该店内销售“NIKE”字样黑色袜子1双,当事人无法提供商品授权书及商标注册证书,经比对,该商品属于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商品,执法人员当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双“NIKE”字样黑色袜子予以扣押,并于2025年9月1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5年9月1日,我局向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申请协助,对龙江县南鑫方鞋店销售的1双“NIKE”字样黑色袜子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产品标识与商标权利人公司真品标识不符合且做工粗糙,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龙江县南鑫方鞋店经营者梁凤涛于2025年6月份从送货车处以每双1元的价格购买了1双“NIKE”字样黑色袜子进行销售,计划以每双2元的价格出售,至案发时未出售,故无违法经营额。据当事人陈述,其购买该商品时,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未索要并提供不出进货票据等相关手续。
龙江县南鑫方鞋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应对龙江县南鑫方鞋店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以及《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清单》十四、知识产权保护,序号10“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裁量阶次:从轻处罚;适用条件: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并及时改正:2.社会影响小或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害;具体标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 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龙江县南鑫方鞋店的情况,违法情节轻微,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社会影响小,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害,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并参照《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清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NIKE”字样黑色袜子1双; 2.罚款200.00元。
200.00元
-
2025-10-1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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