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主岭市公主岭温州商城欣鑫达服装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李大伟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220184MACUKD5J8W | 所属地区:吉林省 |
| 企业地址:长春市公主岭市公主岭温州商城二区裙房5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公市监处罚〔2024〕163号
经执法人员调查公主岭市公主岭温州商城欣鑫达服装店(李大伟220122197605143116)销售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包括:1、带有迪桑特标识的防晒服16件,每件售价30元;2、带有迪桑特标识的防晒服9件,每件售价30元;3、带有斐乐标识的短袖6件,每件售价20元;4、带有始祖鸟标识的防晒服8件,每件售价30元;5、带有始祖鸟标识的带帽外套6件,每件售价39元;6、带有始祖鸟标识的无帽外套8件,每件售价39元;7、带有始祖鸟标识的短袖47件,每件售价2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商的相关资质及相关票据,现金结算。至案发时上述产品均未销售,故该店违法经营额为2596元。
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21日对该店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让该店提供进货台账、销售台账、进货转账记录或其他凭证,限期内该店未能提供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及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相关证明。
我们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节 适用知识产权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裁量标准 序号311 法律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法律依据: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程度:较轻 判断标准: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能及时改正的。处罚标准: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 2 万元以下罚款。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1、带有迪桑特标识的防晒服16件;
2、带有迪桑特标识的防晒服9件;
3、带有斐乐标识的短袖6件;
4、带有始祖鸟标识的防晒服8件;
5、带有始祖鸟标识的带帽外套6件;
6、带有始祖鸟标识的无帽外套8件;
7、带有始祖鸟标识的短袖47件(共计3个品牌服装100件)。
二、处罚款柒仟柒佰捌拾捌元整(7788元)。
7788.00元
公主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7-19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1
2025-07-01
个体户未按规定公示年报
公主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