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浪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陈怡 | 注册资本:18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60000158282669D | 所属地区:江西省 |
| 企业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三纬路17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洪经市监处罚〔2025〕41号
经查明,经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严峰进行调查询问、查阅票据、与违法价格有关的证明材料确认,江西浪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开区青山墓园存在部分墓穴类型的销售价格未公示。销售的大众、太平、壁葬等6种墓穴(格位)类型的价格未公示,涉及墓穴(格位)25座,金额86.31万元。如2024年11月销售了15座未在公示价目表中公示的墓穴类型,涉及5种墓穴类型(大众、太平、仙鹤、零柒、福莲)共计销售金额76.15万元;2024年销售壁葬墓位10个,涉及金额10.16万元。销售中与受买方签订了合同、开具了收款收据.但价格未按公示方式及内容的违法行为持续6个月以上。
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行为,并给予当事人罚款5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上缴国库。
5000.00元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0-31
2
洪市监处罚〔2025〕196号
当事人成立于1993年5月13日,从事殡葬服务、墓地开发等业务,公墓名称为“青山墓园”,属经营性公墓。经查明,当事人主要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当事人未由用户自愿选择,收取绿化费。
当事人从事公墓经营主要收费项目有墓园墓碑销售费、管理费、安葬费、刻字费、福画费、铜框费、安放证工本费、绿化费等费用。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悬挂了《青山墓园墓碑样式及价格》、《青山墓园其他服务收费标准》对具体收费项目明细进行了价格公示。根据《江西省定价目录(2022年版)》第十项“项目:殡葬;定价内容:公墓收费、公墓维护管理费;定价部门: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备注:定价范围为公益性公墓”的规定,当事人公墓收费不属于政府定价范畴,实行市场调节价。
当事人按照《江西省公墓管理办法》(2022年江西省政府令第253号)第十七条第二款“经营性公墓收费公示应当明确墓位租用、建筑工料、安葬服务和维护管理等价格构成。”的规定,在收费公示项目中明确了墓位租用、安葬服务和维护管理的费用。同时还公示了刻字费、福画费、铜框费、安放证工本费、绿化费,并且纳入了其他服务收费标准。其中刻字费、福画费、铜框费根据购墓者需要可以自行选择,如刻字费:大字30元/个,小字12元/个。但绿化费公示的内容为300元/穴位,未说明绿化费的服务内容,也未让购墓者自愿选择是否需要绿化服务。经查阅《青山墓园2023年10月1日至2025年4月17日销售概况表》、《青山墓园收取绿化费、安放证工本费统计表》,查明当事人在2023年10月至2025年4月17日期间共销售墓穴1723个,均按300元/穴位的标准收取了绿化费,共计516900元。
当事人侵害的是购墓者自愿选择服务的权利,且收取绿化费后,提供了相应的绿化服务,该项服务处于延续状态,故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确定。
二、当事人违反规定收取安放证工本费。
经查阅《青山墓园收取绿化费、安放证工本费统计表》,查明当事人2023年10月至2025年3月18日,向1619位购墓者按30元/本的标准收取安放证工本费,共计48570元。
根据《江西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赣发改收费字[2005]1230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火化证明、骨灰安葬证等证的工本费列入殡仪馆服务和公墓管理成本,不得向殡葬用户另收工本费。”的规定,骨灰安放葬证的工本费应列入公墓管理成本,不得向殡葬用户另收工本费。
1.对当事人收取绿化费的行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之规定,本案中,因当事人收取绿化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应当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作出如下建议:警告,并处罚款26万元,上缴国库。
2.当事人违反规定收取工本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之规定,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024年本)》第二编第十二条【裁量基准】第(二)项“没有从轻从重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将多收价款48570元退回给交款人,按违法所得1.5倍罚款,罚款金额为72855元,上缴国库。当事人拒不退回的或逾期未退回的多收价款,依法予以没收。拒不按规定退回多收价款的,将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332855.00元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0-1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