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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县新家园超市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邓天文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21022MA4AWEKR4H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公安县狮子口镇新建街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公市监处罚〔2024〕267号
经查,当事人系从事食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1月1日。2024年8月2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门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散装食品区摆放有待售打手瓜子(售价13.80元/斤)、大原味瓜子(售价13.80元/斤),散装食品标签上未标注生产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本机关执法人员于当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公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市监当罚〔2024〕174号),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当场签收且无异议。同年10月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散装食品区摆放有待售“打手瓜子”(售价13.80元/斤)、“蒜香花生”(售价10.80元/斤)、“话梅西瓜子”(售价18.80元/斤)、“山核桃瓜子”(售价10.80元/斤),上述散装食品标签上仍未标注生产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另发现日化区摆放有标称“布阑氏马鞭草水润沐浴露”(售价19.90元/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浙妆20210017、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浙妆20210017;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新明商业中心2幢1-927室;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20270109;净含量:900ml)矿物系列27瓶,经检查发现,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上述沐浴露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据当事人述称,上述沐浴露系当事人于2024年国庆期间从某一送货上门供货商(无法联系)处购进,购进数量27瓶。当事人在购进上述化妆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也未索要购货发票。尔后,当事人将上述化妆品摆放在经营场所以19.90元/瓶的价格进行销售,截止本案调查之日,上述化妆品均未售出。 当事人在被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的情况下,仍未按照规定在散装食品标签上注明产品的生产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且拒不改正的行为。 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验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及参照《湖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4之一般处罚裁量基准“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上述两项处罚合并执行,共计30000元,上缴国库。
30000.00元
公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0-21
2
公市监处罚〔2023〕107号
据当事人述称,2023年5月19日,当事人从荆州两湖市场购进上述不合格泡椒5kg,进货价为20元/kg,购货金额为100元。尔后,当事人将该批次泡椒投放至经营场所内以22元/kg的价格进行售卖。截止本案调查之日,当事人已将上述不合格泡椒销售完毕,销售金额为110元。 根据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规定,泡椒中毒死蜱项目的指标应为≤0.02mg/kg。而当事人销售的泡椒经检测,毒死蜱项目的指标为0.038mg/kg,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之行为。 另查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泡椒时,未向供货商索证索票,也未索取该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本案中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10元,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110元。 再查明,2023年3月6日,当事人因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被本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公市监处罚〔2023〕12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 证据一:2023 年5日23 日,《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照片2张(共1页),证明本机关依法履行抽检程序的事实; 证据二:2023年6日2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检验报告》(No:XCGN20230178)1份、《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本机关依法送达和实施现场检查的事实的书证; 证据三:2023 年7日3日,《案件来源登记表》及2023 年8日21日《立案审批表》各1份,证明本案来源及本机关依法履行立案审批程序的书证; 证据四:2023年9月22日,当事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委托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书证; 证据五:2023年9月22日,《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书证; 证据六:2023年3月6日,《公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市监处罚〔2023〕12号),证明当事人在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被本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事实的书证; 证据七:其他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序号163之一般情节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65000元以上85000元以下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拟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110元,并处罚款80000元,共计80110元,上缴国库。
80000.00元
公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0-2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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