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昌正广通城际配送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熊建军 | 注册资本:2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60481MA39T0KQ96 | 所属地区:江西省 |
| 企业地址: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大唐新区林安物流园105栋113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九瑞市监特处罚﹝2024﹞5号
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成立,该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 当事人使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违法事实成立,该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的规定。 当事人擅自动用被依法查封的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成立,该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的规定。
你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成立,该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 你公司使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违法事实成立,该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的规定。 你公司擅自动用被依法查封的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成立,该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的规定。 决定处罚如下: 1.你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作出下列从轻行政处罚:1.处以30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2.你公司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叉车作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作出下列从轻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10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3.你公司擅自动用被依法查封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作出下列减轻行政处罚:1.处以10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以上罚款合计50000元整,上缴国库。
40000.00元
瑞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6-0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