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利市勇军建材超市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龚勇军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1023MA4CNQ5U91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监利县容城镇章华大道189号(自主申报)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监利市监处罚〔2025〕287号
2025年3月31日,郑崇福、李太湖分别作为执法人员,陪同抽样送检人员,将在当事人处经营处抽样的三款(聚氯乙烯绝缘)电线(商标无、规格型号为RVS2×2.5m㎡300/300V、生产日期/批号为2022-12-29,商标“祥和红旗”、规格型号为ZC-RVS2×2.5m㎡300/300V、生产日期/批号为2025-01-02,商标嘉典红旗、规格型号为ZC-RVS2×0.75m㎡300/300V、生产日期/批号无)送交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2024年4月28日,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AHJH(D)字(2025)第0148号至0150号,经检验,20℃时导体电阻和绝缘老化前抗压张强度项目不符合JB/T8734.3-2016《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第三部分:连接用软电线和软电缆》等标准要求,判定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2025年5月8日,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股为此移交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大队进行处理。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2025年5月15日将上述《检验报告》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检验报告》NO:AHJH(D)字(2025)第0148号-第0150号,其中0148号含样品库存12卷、0149号含样品库存15卷、0150号含样品库存20卷,与抽检工作单均不相符(库存数大于抽样基数)。当事人称进货是外地人推销的非正品,进价本来就低,只能作电话线用途(不能作电线卖),一直存放在仓库角落无人问津,也无法提供进货凭证。且当事人之经营者抽检时外地就医,有不在场的证据,对抽检工作单的报价不予认同。当事人手机报价(无法固定具体时间并取证)0148号抽样产品进价18元/卷(100m)、0149号和0150号抽样产品进价17元/卷(100m),进货金额801元。三款产品一直未销售,拟定销售价格均为20元/卷(100m),实际货值金额940元。
我局执法过程中,针对当事人未制定包括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建立台账、核对产品质量信息等内容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的行为,违反了《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我局下达《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监市监责改〔2025〕26-4号)和《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监市监当罚[2025]26-4号),当事人在2025年6月24日签收,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予改正。依据该《规定》第十七条 “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予以处理。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即当事人销售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同时,违反了《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基于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包括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建立台账、核对产品质量信息等内容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的规定,未建立健全相关台账、记录等制度。上述两项予以合并处理。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1、没收违法销售不合格产品;2、罚款人民币0.10万元。
依据《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30万元。
两项合并,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销售不合格产品;2、罚款人民币1.4万元。
14000.00元
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2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