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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宾达电梯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3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王箐峰注册资本:3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530102668292891Q所属地区:云南省
企业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江东耀龙康城1幢5单元1202号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1-12-29
(2021)粤0103民初15093号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昆明宾达电梯有限公司
曲靖恒工达置业有限公司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2
2021-10-19
(2021)粤0103民初10745号
票据纠纷
昆明宾达电梯有限公司
昆明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3
2021-09-26
(2021)粤0103民初10745号
票据纠纷
昆明宾达电梯有限公司
昆明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西勐海处罚〔2026〕283号
经查,昆明宾达电梯有限公司维保人员文卫刚于2025年10月3日在对西双版纳岚悦商贸有限公司勐海县祥和小区使用的电梯维护保养时,在另一维保人员王永伟没有实际到达现场开展维保工作的情况下,文卫刚代替保养人员王永伟确认签字,昆明宾达电梯有限公司维保人员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存在维保记录造假、维保行为失范的行为。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0000.00元(壹万元整)
10000.00元
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1-13
2
云市监昆嵩处罚〔2024〕149号
经查,当事人依法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许可项目为:电梯安装(含维修),编号为:TS3353069-2028,子项目:曳引驱动乘客电梯(B)、曳引驱动载货电梯、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杂物电梯(含防爆电梯中的杂物电梯)。许可参数:额定速度≤2.5M/S。当事人于2023年12月7日与嵩明县嘉合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于2024年1月1日与嵩明铭艺娱乐有限公司嵩明恋尚分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分别于2023年12月7日、2024年1月1日开始对嘉合酒店及恋尚KTV的电梯进行维保。2024年8月26日及2024年8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分别调取当事人2024年8月13日及2024年8月26日的维保记录并进行现场核实发现当事人维保人员在维保上述两家公司电梯的过程中均存在下列问题:1.在维保期间未落实安全防护措施;2.未按照《日常维修保养记录单》上的项目进行维保,部分项目未完成;3.底坑有杂物,与维保记录不符。当事人上述行为不符合《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第五条第(二)项“维保单位应该履行下列职责:(二)按照本规则和维保方案实施电梯维保,维保期间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及第六条第一款“电梯的维保项目分为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等四类,各类维保的基本项目(内容)和要求分别见附件A至附件D。维保单位应当依据各附件的要求,按照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规定,并且根据所保养电梯使用的特点,制定合理的维保计划与方案,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检查、调整,更换不符合要求的易损件,使电梯达到安全要求,保证电梯能够正常运行。”之规定。依据当事人与嵩明县嘉合酒店有限公司,该酒店1台电梯维保费用为3500元/台.年,维保时间为2023年12月7日至2024年12月6日,每月维保两次,由此计算得出每台每次维保金额约为146元,共有1台电梯两次维保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据当事人与嵩明铭艺娱乐有限公司嵩明恋尚分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书》,嵩明铭艺娱乐有限公司嵩明恋尚分公司2台电梯维保费用5000元/台.年,每月维保两次,由此计算得出每台电梯每次维保金额约为208元,共有两台电梯两次维保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现查明当事人共有三台电梯六次维保存在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保,故当事人违法所得约为112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及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未造成社会影响,整改过程中积极整改的情节,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轻等级:“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处 1 万元以上 3.7 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当事人具有法定从轻情形,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12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1124元。 以上二、三项合计罚没款13124元。
12000.00元
嵩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9-2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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