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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格尼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1裁判文书 1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张海东注册资本:58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502053031471578所属地区:福建省
企业地址:厦门市海沧区坂南路30-3号之二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1-04-22
(2021)闽0211民初1166号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罗**
厦门格尼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1-12-10
2021-06-28
(2021)闽0211民初1166号
劳动争议
罗**、厦门格尼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厦海市监处罚〔2026〕52号
2025年11月14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厦门格尼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坂南路30-3号之二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厂区内停放有1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和1台托盘堆垛车,均未悬挂车牌。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2台设备的《特种设备检验报告》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和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之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使用特种设备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执法人员现场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厦海市监责改〔2025〕0002715号),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设备,待检验合格并办理使用登记后再投入使用。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呈报分管局领导同意,于2025年11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强制措施情况:2025年11月14日,执法人员开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厦海市监强字〔2025〕1001069号),根据物字〔2025〕03031114号《财物清单》现场查封两台无证设备。2025年12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规定,我局依法对上述两台叉车解除查封(厦海市监解强字〔2025〕1001209号)。当事人成立于2015年1月4日,住所及实际经营场所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坂南路30-3号之二,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2053031471578的营业执照,目前主要从事建筑、家具用金属配件制造等业务。 2023年7月,当事人在网络上购买一辆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型号 CPD-3.0T,产品编码 FTD2023-061008,制造日期2023年7月10日,制造厂家:山东富腾达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和一辆宇斯特牌托盘堆垛车(型号 CDD20,制造日期 2019 年 2 月)进行作业,未出借或租赁给他人使用。因人事交接不清及材料管理不当,至今无法提供该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的购买凭证,亦无法提供该托盘堆垛车的购买凭证及相关原始资料。当事人购入上述叉车主要用于通信铜线的装卸。 据当事人供述,上述两台叉车购入后于2023年7月起开始使用,未见悬挂车牌,未取得涉案叉车的特种设备检验报告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经查询福建省市场监管智慧应用一体化平台中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系统,未查询到当事人涉案叉车的检验记录。 2023年7月至2025年9月,上述涉案特种设备由当事人员工贺书全负责操作,其持有合法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2025年9月贺书全离职后,当事人暂无具备特种设备操作资质的操作员工,改用手动液压推车开展厂区内物料搬运工作,未再使用涉案叉车。 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相关事实,并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叉车,按要求将型号为“CPD-3.0T”的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向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申请首次检验;而型号为“CDD20”的托盘堆垛车因缺失关键材料,无法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2025年12月24日,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涉案叉车存在“未见平衡重块,车体部分为焊接整体式结构,内部填充砂砾类物质,车身外侧包覆钢板且厚度不足2mm”问题,无法出具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报告。当事人于2026年1月14日在执法人员监督下将涉案的上述2台特种设备予以拆解报废,并作为废品零件出售。 未发现当事人在使用涉案叉车期间发生安全事故或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当事人未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系初次违法。 根据《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08-2017)2.1.1规定,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特种设备使用管理权的单位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一般是特种设备的产权单位,也可以是产权单位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关系确立的特种设备实际使用管理者……特种设备用于出租的,出租期间,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当事人自述涉案特种设备为其自行购入,未在厂区之外使用,亦未将涉案特种设备借用或出租给他人,也未发现其他市场主体使用涉案特种设备或接到相关反映,故认定当事人为涉案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九条第八项“
-
-元
厦门市海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4-1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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