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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中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邢军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683095168593M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三江街道领带园二路3号10号楼3层301室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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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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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嵊市监处罚﹝2025﹞127号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一未查验供货商资质并记录的情况下采购涉案无中文标签食品、当事人二、当事人三在未查验供货商资质的情况下采购涉案无中文标签食品以及当事人一、二、三经营无中文标签的食品的行为<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本局认为:(一)当事人一在未查验供货商资质并记录的情况下采购涉案无中文标签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当事人二、当事人三在未查验供货商资质的情况下采购涉案无中文标签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一、二、三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一、当事人二、当事人三均处以行政处罚:警告。当事人一、二、三经营无中文标签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一、二、三改正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一、当事人二、当事人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营涉案食品未引发食品安全事故,且涉案食品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风险监测,未发现存在风险项目,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虽然当事人一、当事人二经营无中文标签的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超过2万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但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七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综合考虑后,对当事人一、当事人二、当事人三分别减轻行政处罚如下:(1)对当事人一1.没收违法所得6497.02元,2.罚款98863.85元(2.5倍货值金额)。(2)对当事人二1.没收违法所得5078.06元,2.罚款127565.45元(2.5倍货值金额)。(3)对当事人三1.没收标示“Cell-U-Loss”的食品40瓶(本局现场时查获并扣押了涉案标示“biomega”的食品2瓶、标示“metabolism”的食品2瓶、标示“coquinone100”的食品2瓶、标示“proflauanolC200”的食品1瓶、标示“purerest”的食品2瓶、标示“DIGESTIVEENZYME”的食品1瓶、标示“visionexds”的食品2瓶、标示“copaprime+”的食品1瓶、标示“Cell-U-Loss”的食品44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我局委托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食品进行风险监测,其中标示“biomega”的食品2瓶、标示“metabolism”的食品2瓶、标示“coquinone100”的食品2瓶、标示“proflauanolC200”的食品1瓶、标示“purerest”的食品2瓶、标示“DIGESTIVEENZYME”的食品1瓶、标示“visionexds”的食品2瓶、标示“copaprime+”的食品1瓶、标示“Cell-U-Loss”的食品4瓶均作为风险监测的样品在风险监督中损耗,无法没收。故我局仅没收剩余的40瓶标示“Cell-U-Loss”的食品);2.没收违法所得374.64元;3.罚款27593.8元(2.5倍货值金额)。综上,(一)、(二),责令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一、当事人二、当事人三分别予以行政处罚如下:对当事人一: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6497.02元;3.罚款98863.85元(2.5倍货值金额)。以上共计罚没款105360.87元。(2)对当事人二: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5078.06元;3.罚款127565.45元(2.5倍货值金额)。以上共计罚没款132643.51元。(3)对当事人三:1.警告;2.没收标示“Cell-U-Loss”的食品40瓶(本局将现场扣押的涉案标示“biomega”的食品2瓶、标示“metabolism”的食品2瓶、标示“coquinone100”的食品2瓶、标示“proflauanolC200”的食品1瓶、标示“purerest”的食品2瓶、标示“DIGESTIVEENZYME”的食品1瓶、标示“visionexds”的食品2瓶、标示“copaprime+”的食品1瓶、标示“Cell-U-Loss”的食品4瓶作为样品委托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风险监测,样品已在风险监测过程中已消耗,故对该部分食品不予以没收);3.没收违法所得374.64元;4.罚款27593.8元(2.5倍货值金额)。以上共计罚没款27968.44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一在未查验供货商资质并记录的情况下采购涉案无中文标签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当事人二、当事人三在未查验供货商资质的情况下采购涉案无中文标签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一、二、三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一、当事人二、当事人三均处以行政处罚:警告。当事人一、二、三经营无中文标签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一、二、三改正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一、当事人二、当事人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营涉案食品未引发食品安全事故,且涉案食品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风险监测,未发现存在风险项目,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虽然当事人一、当事人二经营无中文标签的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超过2万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但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七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综合考虑后,对当事人一、当事人二、当事人三分别减轻行政处罚如下:(1)对当事人一1.没收违法所得6497.02元,2.罚款98863.85元(2.5倍货值金额)。(2)对当事人二1.没收违法所得5078.06元,2.罚款127565.45元(2.5倍货值金额)。(3)对当事人三1.没收标示“Cell-U-Loss”的食品40瓶(本局现场时查获并扣押了涉案标示“biomega”的食品2瓶、标示“metabolism”的食品2瓶、标示“coquinone100”的食品2瓶、标示“proflauanolC200”的食品1瓶、标示“purerest”的食品2瓶、标示“DIGESTIVEENZYME”的食品1瓶、标示“visionexds”的食品2瓶、标示“copaprime+”的食品1瓶、标示“Cell-U-Loss”的食品44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我局委托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食品进行风险监测,其中标示“biomega”的食品2瓶、标示“metabolism”的食品2瓶、标示“coquinone100”的食品2瓶、标示“proflauanolC200”的食品1瓶、标示“purerest”的食品2瓶、标示“DIGESTIVEENZYME”的食品1瓶、标示“visionexds”的食品2瓶、标示“copaprime+”的食品1瓶、标示“Cell-U-Loss”的食品4瓶均作为风险监测的样品在风险监督中损耗,无法没收。故我局仅没收剩余的40瓶标示“Cell-U-Loss”的食品);2.没收违法所得374.64元;3.罚款27593.8元(2.5倍货值金额)。综上,(一)、(二),责令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一、当事人二、当事人三分别予以行政处罚如下:对当事人一: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6497.02元;3.罚款98863.85元(2.5倍货值金额)。以上共计罚没款105360.87元。(2)对当事人二: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5078.06元;3.罚款127565.45元(2.5倍货值金额)。以上共计罚没款132643.51元。(3)对当事人三:1.警告;2.没收标示“Cell-U-Loss”的食品40瓶(本局将现场扣押的涉案标示“biomega”的食品2瓶、标示“metabolism”的食品2瓶、标示“coquinone100”的食品2瓶、标示“proflauanolC200”的食品1瓶、标示“purerest”的食品2瓶、标示“DIGESTIVEENZYME”的食品1瓶、标示“visionexds”的食品2瓶、标示“copaprime+”的食品1瓶、标示“Cell-U-Loss”的食品4瓶作为样品委托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风险监测,样品已在风险监测过程中已消耗,故对该部分食品不予以没收);3.没收违法所得374.64元;4.罚款27593.8元(2.5倍货值金额)。以上共计罚没款27968.44元。
152413.86元
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4-29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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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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