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胖子食品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赵海平 | 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483MA2JDRB7XN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高桥街道(开发区)高桥社区亭桥路135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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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桐市监处罚﹝2024﹞2709号
主要违法事实:2024年8月14日,国抽系统显示,桐乡市胖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桐乡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榨菜丝(蔬菜制品)(生产日期2024年01月08日),商标:胖子,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2024年8月1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2024)食检字第QC24-4324号)、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履行义务告知书,并对现场开展检查,现场未发现有上述批次榨菜丝(蔬菜制品),当事人的委托生产商桐乡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9月12日,收到复检检验报告,复检结果为不合格,复检结果为最终结果,2024年9月1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复检检测报告并做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上述批次的榨菜丝(蔬菜制品)。2024年8月19日,国抽系统显示,桐乡市胖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桐乡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榨菜丝(生产日期2024年04月29日),商标:胖子,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2024年8月20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2024)食检字第QC24-4493号)、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履行义务告知书,并对现场开展检查,现场未发现有上述批次榨菜丝,当事人的委托生产商桐乡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9月12日,收到复检检验报告,复检结果为不合格,复检结果为最终结果,2024年9月1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复检检测报告并做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上述批次的榨菜丝。当事人生产经营重金属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2024年09月30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本局认为:一、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榨菜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二、当事人未对原料进行检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进行食品原料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鉴于:一、当事人因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未进行食品原料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分别于2024年2月4日受到收违法所得、罚款和警告的行政处罚,所以当事人本次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二、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法情节。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一、对当事人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从重处罚;二、对未对原料进行检验的违法行为给予一般处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没收违法所得775元;2、罚款90000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罚款20000元。综上,责令其改正,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75元;2、罚款11000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榨菜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二、当事人未对原料进行检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进行食品原料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鉴于:一、当事人因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未进行食品原料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分别于2024年2月4日受到收违法所得、罚款和警告的行政处罚,所以当事人本次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二、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法情节。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一、对当事人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从重处罚;二、对未对原料进行检验的违法行为给予一般处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没收违法所得775元;2、罚款90000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罚款20000元。综上,责令其改正,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75元;2、罚款110000元。
130000.00元
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27
2
桐市监处罚﹝2024﹞80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桐乡市胖子食品有限公司与桐乡市顶俏食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日签订酱腌菜产品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桐乡市胖子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负责原材料的采购、验收和供应,负责提供加工数量、规格、标准和质量要求,桐乡市顶俏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作为被委托方负责加工和辅料购买。当事人取得合法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具有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资质,有效期自2022年03月28日至2025年08月18日,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桐乡市顶俏食品有限公司取得合法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具有蔬菜制品(酱腌菜)生产资质,有效期自2023年02月28日至2028年02月27日。另查明,当事人委托桐乡市顶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榨菜丝10箱(生产日期2023-08-01批次,每箱120g*50包,商标:陳永發及图案商标);榨菜丝5箱(生产日期2023-08-08批次,每箱50g*200包,商标:陳永發及图案商标);上述榨菜丝的铅(以Pb计)项目抽检结果均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3年8月10日销售给无锡市中海锦年贡湖养老管理有限公司10箱,其中生产日期2023-08-01批次的榨菜丝5箱、生产日期2023-08-08批次的榨菜丝5箱;于2023年8月10日销售给梁溪区宇苗副食品商行生产日期2023-08-01批次的榨菜丝5箱。生产日期2023年08月01日批次的榨菜丝:成本价30元/箱,批发价32元/箱;生产日期2023年08月08日批次的榨菜丝:成本价50元/箱,批发价54元/箱;合计货值金额590元,获利40元。案发后,当事人发出召回通知,因客户反映已销售完,未有召回产品。还查明,上述涉案批次榨菜丝的原材料为榨菜,由当事人从重庆的农户手里购买,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原料的进货凭证、检验合格证明,也未对上述原料进行检验。被委托方桐乡市顶俏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原料进行自检。桐乡市顶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工艺经备案,有工艺流程图,贮存原料容器为水泥窖、生产机器设备为不锈钢材质,辅料铅项目合格。桐乡市顶俏食品有限公司另生产上述批次榨菜丝20包,用于出厂自检,检验结果为合格。桐乡市顶俏食品有限公司将上述成品榨菜加工完成后,由桐乡市胖子食品有限公司派货车进行运输发货。桐乡市顶俏食品有限公司因涉嫌生产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我局于2023年11月22日另予以立案调查。<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榨菜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未进行食品原料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桐乡市胖子食品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已于2023年10月18日受到行政处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予以从重处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590元;2.罚款86000元。二、根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590元;3.罚款8600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榨菜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未进行食品原料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桐乡市胖子食品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已于2023年10月18日受到行政处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予以从重处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590元;2.罚款86000元。二、根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590元;3.罚款86000元。
86000.00元
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2-04
3
桐市监处罚﹝2023﹞2123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委托生产并销售的榨菜丝(商标:陳永發+“图案”)(生产日期2023-04-12),共生产76箱(50g*200包/箱),经上海中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报告编号NO:ZW-SH-202*****5102)、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报告编号NO:SH2023041758)及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南京站[报告编号NO:(2023)食检字第QC23-3066号]检验,上述批次产品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不合格产品当事人于2023年04月12日委托乐至县大靖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曹某某)生产,当事人提供产品包装袋(标签标称生产者名称:重庆八方客食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1日售于无锡巨源丰食品有限公司76箱(50克*200包/箱),后无锡巨源丰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给无锡市蔡阿水羊肉店、无锡家点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滨湖区好心情旅游休闲食品店。当事人上述榨菜丝成本价62元/箱,批发价65元/箱,销售额4940元,从中牟取违法所得228元。<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生产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榨菜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重金属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榨菜丝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属于食品的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决定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228元、罚款5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228元、罚款6000元。综上,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28元;2、罚款6000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生产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榨菜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重金属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榨菜丝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属于食品的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决定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228元、罚款5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228元、罚款6000元。综上,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28元;2、罚款60000元。
60000.00元
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0-1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