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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巴彦淖尔赋裕河农民专业合作社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李振赫注册资本:2.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3150821552827612Y所属地区:内蒙古
企业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复兴镇民生村一组111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巴临市监处罚〔2026〕24号
当事人于2024年5月6日取得由五原县天吉泰市场监督管理所发放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9年5月5日)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2024年7月9日迁移至临河区干召庙镇永丰村后,未到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情况下,继续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活动。 当事人于2025年8月25日委托其销售经理的朋友袁伟(联系电话:15044808021,现无法联系)生产了一批“赋裕河”牌小磨香油产品。其外包装标签上标注的委托方为当事人自身,但生产商信息(厂名、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均标示为“鄂尔多斯市康城一品食品有限公司”。经核实,该产品的实际生产过程由当事人委托其销售经理朋友袁伟全权负责实施,与标签所标示的“鄂尔多斯市康城一品食品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因袁伟现已彻底失联,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产品的实际生产场所、生产者的合法资质证明文件以及相关生产记录、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 该小磨香油产品外包装标签正面显著位置标有“100%纯香油”、“0添加”字样。当事人在调查中陈述,其认为产品原料仅为芝麻,未添加其他任何物质,故可标注“0添加”。然而,该标签上仅笼统标注“0添加”,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4.2项的要求,具体标示所强调“无”或“低含量”的配料或成分及其在成品中的含量。同时,当事人未能提供该批次产品的任何法定检验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其声称“0添加”的真实性。 该小磨香油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注的委托方(即当事人)地址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复兴镇民生村”。经查证,当事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已于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2025年8月25日)前,变更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镇永丰村”。标签标注的地址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 当事人于2025年8月25日共生产了60瓶小磨香油,其中20瓶用于试用及送人,剩余40瓶用于销售,售价为8元/瓶,成本价为7元/瓶,利润为1元/瓶,截止现场检查时,上述小磨香油无库存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因此本案货值金额为60×8=480元,违法所得为40×1=40元。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和《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备案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食品的违法行为。
20000.00元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知识产权局)
2026-02-2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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