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红玖商贸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张卫菊 | 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203MA2J7WF174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布政西路225号(华晟·樱花里商业广场3号楼1层101-2、102-1)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甬烟处[2025]第178号
2025年5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经依法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在宁波红玖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菊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其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布政西路225号(华晟·樱花里商业广场3号楼1层101-2、102-1)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当事人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经营地址与实际相符;在其经营场所中查获其准备销售的涉嫌非法生产的卷烟2种3条,其中:中华(双中支)2条、南京(炫赫门)1条。经外观特征察看比较,现场认证,初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具有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整个执法过程由执法视音频记录,且当事人未申请回避,也未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2025年5月25日本局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布政西路225号(华晟·樱花里商业广场3号楼1层101-2、102-1)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并领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于2025年5月23日以回收方式违法购进卷烟中华(双中支)2条、南京(炫赫门)1条,其购入上述卷烟后存放于自己的经营场所准备销售给过往消费者,2025年5月25日该批卷烟悉数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质检报告书编号为:RBA2505042及鉴别检验返样清单),案发当日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中华(双中支)2条、南京(炫赫门)1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系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卷烟,烟鉴别检验损耗、留样的数量共计0.4条。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80元。另查明,当事人在案发前两年内未被本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过。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卫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张卫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具有在浙江省宁波市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布政西路225号(华晟·樱花里商业广场3号楼1层101-2、102-1)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四:“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卷烟照片”,证实了2025年5月25日,本剧执法人员依法在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布政西路225号(华晟·樱花里商业广场3号楼1层101-2、102-1)的经营场所内查获涉嫌违法卷烟中华(双中支)2条、南京(炫赫门)1条的事实事实及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证据五:编号为:RBA2505042的“鉴别检验报告”及“鉴别检验返样清单”,证实了案发当日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中华(双中支)2条、南京(炫赫门)1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系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卷烟鉴别检验损耗、留样数量0.4条。
证据六:“涉案物品核价表”,证实了案发当日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的同类真品卷烟的价格明细。
证据七: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当事人于2025年5月23日以回收方式违法购进卷烟中华(双中支)2条、南京(炫赫门)1条并准备销售及当事人在案发前两年内未被本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过的事实。
本局于2025年6月12日向当事人告知了卷烟鉴别检验结论及卷烟鉴别检验损耗、留样数量,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本局于2025年6月1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甬烟处告〔2025〕第17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事实。
鉴于当事人本次销售的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销售总额为人民币1180元,违法程度严重,综合考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责令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处以违法销售总额人民币1180元的40%的罚款,计人民币472元;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中华(双中支)2条、南京(炫赫门)1条全部予以公开销毁。
罚款金额上缴国库。
472.00元
宁波市烟草专卖局
2025-07-0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