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金罗实业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罗凤根 | 注册资本:2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601007994521621 | 所属地区:江西省 |
| 企业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灌婴路699号鸿顺德国际商贸城10栋17、18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洪西市监处罚〔2026〕9号
当事人于2025年5月21日、6月6日从上门推销的人(微信名:临西仁本直线轴王宾,现已无法联系)购进1609元使用红绿黑颜色组合滑块产品:型号为“EGW20SC”滑块9 盒、型号为“EGW20CC”滑块 12盒、型号为“HGH30HA”滑块12 盒、型号为“EGH30CA”滑块10 盒、型号为“HGW20HC”滑块7 盒、型号为“HGW25HC”滑块16 盒、型号为“HGH25HA”滑块 12盒、型号为“EGH25CA”滑块 7盒、型号为“HGW30HC”滑块 3盒、型号为“HGW35HC”滑块3 盒,以上滑块每盒壹个。至被查获,当事人在门店零售的形式以每盒17元的价格销售型号为“EGW20SC”滑块3 盒(剩余6盒未销售)、以每盒17元的价格销售型号为“EGW20CC”滑块2盒(剩余10盒未销售)、以每盒23元的价格销售型号为“HGH30HA”滑块2盒(剩余10盒未销售)、以每盒24元的价格销售型号为“EGH30CA”滑块4盒(剩余6盒未销售)、以每盒17元的价格销售型号为“HGW20HC”滑块2盒(剩余5盒未销售)、以每盒21元的价格销售型号为“HGW25HC”滑块2盒(剩余14盒未销售)、以每盒20元的价格销售型号为“HGH25HA”滑块2盒(剩余10盒未销售)、以每盒20元的价格销售型号为“EGH25CA”滑块5盒(剩余2盒未销售)、以每盒24.5元的价格销售型号为“HGW30HC”滑块1盒(剩余2盒未销售)、以每盒26元的价格销售型号为“HGW35HC”滑块1盒(剩余2盒未销售)(以上滑块每盒壹个)。据此认定,当事人违法销售金额493.5元,违法所得66.5元,违法经营额1859.5元。当事人于2025年12月23日对已销售的滑块主动张贴了《召回公告》予以召回。截至2026年1月28日案件调查终结,没有客户与当事人联系。
当事人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合法的事实;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书》1份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授权人接受询问调查并签署法律文书合法的事实;
3、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洁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代理人)广州洁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请求书》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4、颜色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号:18961112)《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红绿黑颜色组合是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事实;
5、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6、《进货单》2张及《销售单》4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数量以及价格;
7、《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图片,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8、《现场鉴定报告》、《鉴定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9.当事人提交的关于《涉案证据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已经提交了所有涉案证据;
10、《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附《财务清单》)及《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11、当事人经营场所张贴的《召回公告》图片1张,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案件性质: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建议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销毁侵权商品:滑块67盒(其中6盒“EGW20SC”、
10盒“EGW20CC”、10盒“HGH30HA”、6盒“EGH30CA”、5盒“HGW20HC”、14盒“HGW25HC”、10盒“HGH25HA”、2盒“EGH25CA”、2盒“HGW30HC”、2盒“HGW35HC”)(以上商品每盒1个);
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66.5元人民币,对当事人处以 1859.5元人民币罚款,合计1926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1859.50元
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2-0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