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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上虞区彭彭美容院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彭慧玲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30604MA2JT9KX8L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时代广场2幢301室(住所申报)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绍虞市监处罚〔2026〕752号
2026年3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时代广场2幢301室的绍兴市上虞区彭彭美容院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者在场陪同检查。检查时发现以下问题: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查获无中文标签未经注册备案的雀斑提取套盒、INDIBA乳液等涉案化妆品,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产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执法人员查获的2瓶INDIBA乳液,是当事人于2025年7月从微信好友处购入,数量2瓶,单价98元/瓶,共计196元。在检测间查获的6小瓶化妆品,是当事人于2025年4月份从日本美博会购入,现金支付货款,购入费用1000余元。且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化妆品的备案信息。综上所述,涉案化妆品货值金额按购入价计为1196元。2瓶INDIBA乳液是配合INDIBA仪器一起使用,同时员工给顾客身体按摩,这个乳液起润滑作用,并不单独使用。在检测间查获的6小瓶化妆品是当事人经营者在自己身上测试使用,未给顾客用过。综上所述,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违法所得以零计。经查,执法人员查获的1盒雀斑提取套盒,是有人上门推销,免费提供给当事人,让当事人试用,当事人将该产品存放于经营场所内,至今未使用。该化妆品用于祛斑,属于特殊化妆品。且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化妆品的注册信息。综上所述,涉案化妆品货值金额无法计算,当事人违法所得为零。
当事人经营INDIBA乳液等8瓶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属于经营未经备案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案发之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落实整改,对店内产品进行清点整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之相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没收涉案化妆品:1瓶PROIONIC ACTIV CREAM、1瓶PROIONIC FACE CREAMFARGER、1瓶NEOSTRATA ProSystem、1瓶Glyco Peel Solution、1瓶Mandelic Peel Solution、1瓶30% Citric Acid、1瓶20% Glycolic Acid、1瓶35% Glycolic Acid;二、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上缴国库。当事人经营雀斑提取套盒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属于经营未经注册特殊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案发之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落实整改,对店内产品进行清点整理,且涉案化妆品数量仅有一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之相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没收涉案化妆品:1盒雀斑提取套盒;二、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上缴国库。综上所述,结合当事人两项违法行为,决定合并处罚如下:一、没收涉案化妆品:1瓶PROIONIC ACTIV CREAM、1瓶PROIONIC FACE CREAMFARGER、1瓶NEOSTRATA ProSystem、1瓶Glyco Peel Solution、1瓶Mandelic Peel Solution、1瓶30% Citric Acid、1瓶20% Glycolic Acid、1瓶35% Glycolic Acid、1盒雀斑提取套盒;二、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上缴国库。
15000.00元
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5-29
2
绍虞市监处罚〔2024〕63号
-
当事人作为美容机构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及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并积极进行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故决定对当事人作处罚如下:一、没收涉案化妆品:德美丝微脂囊维生素C精华液1瓶、瑞妍更新水养膜1支、修丽可净化清洁面膜1瓶;二、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元)。
10000.00元
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1-24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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