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首市高陵镇杨溥鑫旺超市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张遵连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1081MA48GALN80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石首市高陵镇杨溥路178号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1-09-28
(2021)鄂10民初174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
石首市高陵镇杨溥鑫旺超市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2-07-13
2021-09-30
(2021)鄂10民初174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高陵镇杨溥鑫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石首市监处罚〔2025〕18号
当事人石首市高陵镇杨溥鑫旺超市位于石首市高陵镇杨溥路178号,该超市在销售的散装“琪玛酥”时,在其外包装或容器上没有标明该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是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2025年元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成杰、周磊在检查中发现此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就此下达了给予“警告”的石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市监当罚〔2025〕11-01号),同时下达了限七个工作日改正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石市监责改【2025】11-01),责令当事人于2025年元月14日前改正。当事人从思想上就没引起重视,拒不按我局要求进行改正。2025年元月14日,执法人员成杰、周磊再次对该行为进行检查,当事人仍未在其外包装或容器上标明以上内容。我局在该案件调查过程中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者是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构成了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七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之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5000元。
15000.00元
石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1-26
2
石首市监处罚〔2024〕14号
经查,当事人在采购食品的过程中,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许可证。2024年元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成杰、周磊在检查中发现了此违法行为,当场下达了限五个工作日整改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给予“警告”的《石首市市监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元月10日,我执法人员再次就该行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仍未能提供该二包食品供货者许可证复印件。针对当事人此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已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依法制作《询问笔录》。经调查,当事人在采购食品时,对食品安全问题认识不够,未履行查验义务,认识到自已的行为错误,并表示马上改正。
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款15000元。
15000.00元
石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1-2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