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志擎科技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康海鹏 | 注册资本:5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201027612446327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道解放大道2022号4幢2层3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岸市监处罚〔2025〕144号
经查,1、关于当事人店内涉及三种药品(硝苯地平控释片、多烯磷脂酰胆碱胶囊、瑞格列奈片)存在追溯码二次销售,且不能提供药品的随货同行单和发票的问题。经查,(1)当事人分6次共购进涉案产品硝苯地平控释片(拜新同)74盒,共销售65盒,退货9盒。2024年11月26日,当事人从山西鹤福药业有限公司购进批号为BJ80666的涉案产品10盒,均已销售完毕。2025年2月26日,当事人从湖北药九九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购进批号为BJ83195的涉案产品10盒,均已销售完毕。2025年3月1日,当事人从浙江药九九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购进批号为BJ83699的涉案产品5盒,均已销售完毕。2025年3月6日,当事人从浙江药九九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购进批号为BJ83699的涉案产品5盒,均已销售完毕。2025年3月29日,当事人从浙江药九九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购进批号为BJ83699的涉案产品20盒,销售11盒,剩余9盒于2025年4月25日退货至供应商。当事人能够提供上述批次产品的供货商资质、随货同行单、进货发票、药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2月8日,从个人手中以现金支付2000元的方式购进硝苯地平控释片批号为BJ80318的涉案产品24盒,未开相关票据,无法提供相关进货证明材料,均已销售完毕,无库存,销售金额99.8元/盒。因此,当事人的货值金额2395.2元,违法所得2395.2元。
经执法人员核实,当事人并未购进批号为BJ80412的硝苯地平缓控释片,批号为BJ80318的硝苯地平缓释片(拜新同),实际购进的是批号为BJ80318硝苯地平控释片(拜新同)。但当事人购进过批号为32409061、32410201、32408141的硝苯地平缓释片(欣盖达),当事人能够提供上述批次硝苯地平缓释片(欣盖达)产品的供货商资质、随货同行单、进货发票、药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2)当事人于2025年2月17日从四川江源药业有限公司购进批号为NL42324的涉案产品瑞格列奈片(诺和龙)14盒,销售5盒,库存9盒。当事人能够提供上述批次产品的供货商资质、随货同行单、进货发票、药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3)当事人于2024年12月4日从湖北药九九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购进批号为EBJD459B的涉案产品多烯磷脂酰胆碱胶囊(易善复)10盒,均已销售完毕。当事人能够提供上述批次产品的供货商资质、随货同行单、进货发票、药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2、关于当事人将瓶装陈皮茶、蒲公英等代饮茶类商品和燕窝(无字号)串换为中药饮片使用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刷卡支付的问题。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月11日从武汉市硚口区顺荣保健食品经营部购进上述三种涉案产品,陈皮茶进购6瓶(生产日期2023年12月25日,有效期至2025年6月24日)、蒲公英5瓶(生产日期2023年12月15日,有效期至2025年6月24日)、燕窝1盒(生产日期2023年7月27日,有效期至2026年7月26日),均已销售完毕,现场无库存。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上述三种商品的入库信息及产品检验报告,均为合格产品,履行了进货检查义务。关于当事人串换为中药饮片使用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刷卡支付的行为,当事人称是根据卫生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进行销售,其中蒲公英既是食品又是药品,陈皮茶、燕窝属于食品。根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我局已于2025年5月7日将问题线索移交至武汉市医疗保障局。
3、该药店执业药师万静萍执业药师证注册地为该药店,经询问本人,承认未在该药店上班,只是将执业药师证挂靠,该药店每年支付12000元使用费的问题。经核查,执业药师万静萍(女,身份证号码:420102197003190849,执业药师资格证号:NO.0026292,执业药师注册证号:421220013559)是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医药师,同时当事人于2020年10月通过熟人介绍开始聘任万静萍为当事人的执业药师。经我局询问和到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调查,万静萍于1989年6在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上班,至本局执法人员2025年4月15日对其询问之日为止,期间社保一直是由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缴纳,中间未间断。任职期间万静萍并未辞去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工作,至今任在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工作。当事人通过支付宝每月支付1000元给其本人,其本人任职期间每周到店工作两天处理药店相关工作。由于小孩怀孕从2023年底至今未到店上班。万静萍将个人注册证书违规挂靠至药品零售企业或医疗机构,但本人并不实际参与处方审核、用药指导等核心工作,导...[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局认为,1.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区间的30%,一般处罚应当在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区间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超过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区间的70%;”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2395.2元;(二)罚款100000元。
2.当事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于2025年7月4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2395.2元;(三)罚款100000元整。
100000.00元
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6-2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