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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县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佟忠峰注册资本:10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621227070427683D所属地区:甘肃省
企业地址:甘肃省陇南市徽 县银杏乡高坪村正大物流建材市场三楼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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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陇市税稽三罚﹝2026﹞4号
(一)部分计入开发成本的资金占用费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凭据且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你单位2021年3月31日记字第83号凭证记载预付光大城投资金占用费407,789.50元,2021年6月17日记字第27号凭证记载预付光大城投资金占用费390,214.53元,2021年9月24日记字第34号凭证记载预付光大城投资金占用费387,365.99元,2021年12月24日记字第29号凭证记载还光大城投资金占用费362,456.00元,以上账务记载均为:“借:预付账款贷:银行存款”,2021年12月31日记字第102号凭证记载结转学府名城2021年度资金占用费1,547,826.02元,账务记载为:“借: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资金占用费贷:预付账款”,但该凭证后附的开具项目名称为“金融服务*资金占用费”的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367,324.76元,差额180,501.26元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凭据。2022年1月31日记字第62号凭证记载预付光大城投资金占用费0.11元,2022年3月31日记字第100号凭证记载预付光大城投资金占用费327,297.00元,2022年6月30日记字第40号凭证记载预付光大城投资金占用费283,524.32元,2022年9月27日记字第47号凭证记载预付光大城投资金占用费282,138.32元,2022年12月31日记字第27号凭证记载预付光大城投资金占用费257,514.40元,结转2022年度学府名城资金占用费1,150,474.15元,但该凭证后附的开具项目名称为“金融服务*资金占用费”的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988,144.70元,差额162,329.45元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凭据;以上账务记载同2021年。2023年3月31日记字第75号凭证记载预付光大城投资金占用费245,804.50元,2023年6月30日记字第33号凭证记载付光大城投二季度资金占用费232,112.15元,2023年9月30日记字第48号凭证记载转光大城投3季度资金占用费222,191.98元,2023年12月31日记字第42号凭证记载付光大城投四季度资金占用费198,371.99元,结转2023年度学府名城资金占用费898,480.62元,但该凭证后附的开具项目名称为“金融服务*资金占用费”的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755,041.95元,差额143,438.67元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凭据;以上账务记载同2021年。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共计结转资金占用费3,596,780.79元进入开发成本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是取得合法有效凭据的有3,110,511.41元,差额486,269.38元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凭据且已在税前扣除。检查组于2026年2月4日向你单位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你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如实提供该部分资金占用费的真实、合法、有效的成本费用凭证,你单位2026年3月30日向检查组反馈明确表示无法取得该部分资金占用费的合法有效的凭据。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五条“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第六条“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第十五条“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第十六条“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之规定:应调增2021年应纳税所得额180,501.26元,应调增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162,329.45元,应调增2023年应纳税所得额143,438.67元,合计486,269.38元。(二)从关联企业购进货物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造成多记成本你单位从关联企业徽县昌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进商品混凝土价格高于同行业商品混凝土销售企业无正当理由,因该问题具有延续性,检查组于2026年4月8日向你单位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将该问题向前追溯至2020年1月1日起调整。徽县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佟忠峰与徽县昌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佟尧系直系亲属关系,徽县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正亚与徽县昌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李刚系直系亲属关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二、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构成本公告所称关联关系:(六)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分别与双方具有本条第(一)至(五)项关系之一。(七)双方在实质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认定徽县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徽县昌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检查组通过电子底账系统取得同行业甘肃泓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同一时期销售相同规格型号的混凝土平均单价,经查你单位取得徽县昌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开具税率为3%,而甘肃泓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混凝土开具发票税率为13%,经过相同税率换算后你单位从关联企业徽县昌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进商品混凝土价格仍高于同行业商品混凝土销售企业,你单位无法说明理由。经过计算,高于同行业市场公允价格造成2020年多记成本1,495,542.08元,2021年多记成本499,319.25元,2022年多记成本1,067,391.30元,合计3,062,252.63元(详见《徽县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联交易调整计算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2月6日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第五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第五十四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第五十五条“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第五十六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24年1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第一百一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之规定:应调增2020年应纳税所得额1,495,542.08元,调增2021年应纳税所得额499,319.25元,调增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1,067,391.30元,合计3,062,252.63元。(三)从关联企业购进货物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可能造成少缴土地增值税问题你单位《徽县南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1期)学府名城》房地产开发项目于2019年3月20日起开工建设,2019年8月2日起开始预售,2024年12月31日竣工结算,你单位从2025年4月申请土地增值税清算,2025年12月23日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同意你单位《学府名城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果,完成清算。经核查,你单位在经营期间,向关联企业徽县昌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项目建设所需混凝土定价明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购进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市场公允价格,存在不合理多列开发成本、虚增扣除项目金额的问题。该涉税事项若未及时调整,将直接影响土地增值税计税扣除口径,存在人为压缩增值额、潜在少缴土地增值税的风险。本次税务检查法定所属期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经查实,2020年至2022年期间,你单位该房地产项目整体处于预售阶段,土地增值税实行预缴管理模式,当期仅以商品房预收款作为计税依据申报缴纳预缴税款,未开展项目整体清算;该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于2025年12月正式完成清算申报及审核确认,土地增值税完整清算期未涵盖在本次检查区间之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三条“《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之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主要管理部门为主管税务机关。鉴于上述实际情况,本次检查不对该关联非公允交易涉及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相关税款实施直接调整。对你单位因向关联企业非独立交易采购、不合理多记开发成本所引发的土地增值税涉税差异及应补税款,须由你单位在本次检查事项办结后,自行梳理核实相关数据,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更正说明及补充申报资料,依法完成税款补缴、滞纳金缴纳等后续整改及涉税调整工作。综上,应调增2020年应纳税所得额1,495,542.08元,应调增2021年应纳税所得额679,820.51元,应调增2022年应纳税所得1,229,720.75元,应调增2023年应纳税所得额143,438.67元,2020年至2023年
追缴你单位2020年至2023年因偷税少缴的企业所得税886,570.97元,并处以上少缴税款886,570.97元60%的罚款531,942.58元。
531942.58元
国家税务总局陇南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2026-06-22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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